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促,23408,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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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3408號
債 權 人 張麗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巧萱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超過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票號AE4502714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5 年5 月27日,另票號AE4502712 、AE4501300 、AE4502711 、AE4502713 、AE7173195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則均為105 年3 月16日,故本件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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