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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4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程星豪
債 務 人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生
債 務 人 林聯生
債 務 人 許素珠
債 務 人 林經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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