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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項規定,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計算式:薪資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08,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6,872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其名下財產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一紙,試算其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5,629元,其餘為1990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部、1992年出廠福樂六和汽車一部、1991年出廠中華汽車一部,該三部車輛年代久遠,已無甚變現價值,其餘尚有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公告現值為6,019元、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公告現值2,416元、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公告現值50,673元、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16之土地,公告現值8,071元之土地,該四筆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08號查封登記迄今尚未拍定,可認該財產核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項規定不易變價之財產;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105)三法字第00654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竹地一字第1050004756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21,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所核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未加計房屋租金,就其所領取之租金補助亦未列入收入計算,合先敘明。
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水電費1,000元、加油費1,500元、伙食費6,000元、瓦斯費500元、扶養費4,000元(其有未成年子女二名)、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元後,餘4,500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401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9/10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民國52年生,已年屆54歲並非壯年,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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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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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6,872元 │
│2.總清償比例:16.1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40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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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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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643元 │
│0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351元 │
│0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43元 │
│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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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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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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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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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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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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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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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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