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245,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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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益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之財產計有:93年出廠汽車一部,解約價值約為81,283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約為26,751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保險公司函復計算至更生開始當日扣除借款本息之預估解約金),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812,736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 970,104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619,800 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餘額約350,304 元,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之工作,於更生開始後,原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平均所得,約34,778元,有債務人105年11月18日陳報狀可明。

嗣於106年5月離職,並於106年6 月覓得新職於菜市場中銷售電子產品,而其每月收入約36,000元,亦有其106 年11月22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明,本院參酌其前後工作、收入情形,認其所陳應屬可信。

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25,825元而列計(膳食費6,000元、水費256元、天然氣620 元、電費1421元、市話費255元、網路費1075元、手機費1267 元、第四台599元、國民年金878元、牌照稅594元、燃料稅400元、父親吳文旺扶養費6372元、母親吳柯金霞扶養費6,088元),參諸前揭債務人開始更生裁定理由,上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

再查,本院參酌上開收支、財產情形,認應至少可提出上開收支餘額10,175元之九成即9,158元(計算式:收入36,000元-支出25,825元=10,175元;

10,175元×0.9=9,158元 ),再將其南山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總額108,034 元,提出九成而攤算於72期履行,即每期再增加清償1,350元(計算式:108,0340.972=1,350元),即如能提出每期清償10,508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參諸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可認為已盡力清償;

末查,債務人係提出清償72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1,288元之更生方案,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及前開說明,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而債務人嗣於106 年11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812,736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6,379,271元之12.74%,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288元,共6 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812,736 元。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7%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6元
(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83%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94元
(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8.37%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74元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比率:1.03%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6元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21%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元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14%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612元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09%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元
(8)吳文旺
債權比率:54.87%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619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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