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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柔言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財產計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筆保單,而上開3筆保單計算至更生開始當日(民國105年9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如有保單質借,扣除質借金額)分別為226,869元、140,598、108,641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19,200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155,400 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157,656 元(債務人並陳明失業期間生活支出大多由家人支應),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為墾丁海神堡民宿擔任客服人員,而其每月平均所得約2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在105年消債更字347號卷內第56至58頁可明,亦前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認定,復在106 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陳明,是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係以每月17,641元而列計(伙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392 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749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其除扶養支出外之每月個人生活費僅13,641元,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 元,而分擔之每月子女扶養費亦僅4,000 元,參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情形,應為合理、且頗為節省之支出金額;
再查,債務人所提加保單價值攤提而每期清償8,600 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如以上開收支情形計算,收支餘額為3,359 元(計算式:21,000元-17,641元=3,359 元),如提出逾九成為3023元,再加計其上開三張保單價值總額476,108 元之九成攤提於72期,每期增加清償5,951元(計算式:226,869+140,598+108,641=476,108;
476,108x0.9=428,497;
428,497÷72=5,951 ),則按債務人所列收支,似可提出每期8,974元之清償金額,而債務人方案每期8,600元似低於上開計算金額374 元;
然查,前揭債務人除扶養費外之個人支出金額僅列支每月13,641 元,尚低於107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達744 元,故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為支出標準而審酌,參前揭注意要點規定,應可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又查,就前開保單價值攤提金額,債務人陳明與債務人胞姊已約定,由其胞姊協助支付攤提保單價值增加清償之金額,日後保單給付再由其胞姊領取,有 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明,而本院認,縱日後債務人因故無法自家人獲得上開協助,然債務人仍可由保單質借或終止保單而履行更生方案,是尚難逕認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00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619,200 元。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1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81%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844元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4%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54元
(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3.54%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4604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25%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9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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