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250,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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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魏金榮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公司陳報計算至更生開始日解約金約為10,637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原大都會人壽保險,據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計算至更生開始日解約金約為24,736元)、此觀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函在卷可明,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投保紀錄,並此敘明;

另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

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605,520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761,787 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675,768 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餘額約86,019元,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藍鐘商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此有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該公司聘函、薪資明細表、是以債務人有一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所得約32,992元(以105年7月至106年6月計算,含年終及三節獎金平均計算),有聲請人提出105年7月至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而觀諸薪資明細表該收入已含抽成獎金及加班費。

債務人上開收入情形,應足認為真實;

另債務人陳明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查標準為收入每月低於最低生活標準1.5倍,而債務人於105年7 月後月收入已逾尚開標準,故106 年起即不合兒少補助資格,故已無兒少補助款項,併此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25,164元而列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116元、房租5,000元、行動電話費948 元、日用品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本院審酌其個人生活費係以16,164 元列計,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觀之,並無浪費之情事,至於就各支出細項於未來更生履行六年自有流動可能,爰不一一審究。

而就扶養費每月9,000 元部份,債務人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即包○先(92年7 月生),而其父親已歿,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明,亦有戶籍謄本正本在105年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內可明,本院認其獨立扶養14歲之未成年子女,列支每月 9,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應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7,828元為基礎(計算式:32,992-25,164=7,828),再將其自行查詢而得之大都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金額25,94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金額16,000元,攤算於72期履行期,每期再增加清償582 元,而提出每期清償8,410 元(計算式:7,828+ 582=8,41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5,5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57,936元之14.56%。

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以現今社會物價及消費情形,聲請人實已盡力清償,再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410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605,520 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之14.56%。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37%
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31元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26%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611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02%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6元
(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6.86%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59元
(5)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8.14%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26元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5.13%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13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22%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6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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