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277,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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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余玫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900元,共計8年即96期,總清償金額為662,400元。

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53條規定,除有法定事由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以6年為限,雖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履行期為8年(96期),惟其並無得延長為8年之法定事由存在,故本院依法逕將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縮短為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6,8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91,966元之14.6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315,812元之37.76%(即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8,400元後,尚餘141,600元(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卻誤載為172,7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96,800元。

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5日壽會貴字第105110322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並無以本件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沂企業社,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3,500元,並有大沂企業社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600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6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及健保費欠款清償3,500元)。

而聲請人雖未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與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更生以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外,同時並應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藉以利債務人得順利履行更生條件,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5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600元後,尚餘之6,9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

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9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96,8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2月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79%
每期清償金額:952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94%
每期清償金額:548元
(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77%
每期清償金額:812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05%
每期清償金額:969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94%
每期清償金額:272元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70%
每期清償金額:393元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43%
每期清償金額:513元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53%
每期清償金額:382元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65%
每期清償金額:459元
(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39%
每期清償金額:372元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19%
每期清償金額:841元
(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04%
每期清償金額:348元
(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7%
每期清償金額:3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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