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320,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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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計算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財產,計有不動產持份:高雄市田寮區田寮段440、441、441-1、443-1、459-2、460、442、443、443-5、459、459-1、441-2、444、457等持份各0.00333,同段437-1、437-5、437-7等持份各0.00417等17筆,及中國人壽保險保險單4 張(據該公司函復,預估解約金合計283,833元),此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民事庭卷可明,而上開土地持分細微,且依上開財稅資料17筆土地持分價值總計僅76,313元,難以變價而顯難有清算價值,參前開注意事項規定,於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金額時應不列計其價值;

而保單部份,前經債務人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然據函覆資料僅有中國人壽保單有上開預估解約金之保單值得以列入清償,有該等公司函覆在卷可明。

而本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543,528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前兩年之必要平均月支出23,495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餘額約36,120元(計算式:25,000-23,495=1,505;

1,505x24=36,120) ,參諸債務人所陳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城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預估所得,約25,312元,有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所陳月收入約25,312元,與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平均月收入25,310元相當,故債務人以上開每月25,312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屬可採;

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21,545元而列計(餐費5,000元、房租7,000元、電話費516元、水電費549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2,000元、扶養費3,000 元、醫療險1,980元 ),與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金額21,515元相當,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足認為合理之支出金額;

末查,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之餘額 3,767元為基礎(計算式:25,312-21,545=3,767) ,加上揭保單價值283,833元攤列於72期為每月3,942元(計算式:283,833÷72=3,942),提出逾收支餘額十分之九之7,549元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計算式:收支餘額3,767 元+保單價值攤提3942元=7,709;

7,709x0.9=6,938)。

綜上,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其既提出逾收支餘額之十分之九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49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543,528 元。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7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9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7元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05%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87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0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610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01%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6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67元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3.12%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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