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347,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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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林沛慈之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為認可裁定前,應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前未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原認可裁定即有不當,自有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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