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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林嘉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科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其債權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補報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5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其債權本金、利息,除債務人清冊所記載之金額外,陳報其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330,411元整。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自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依法公告在案,且本院公告函文已於106年1月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再查,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經本院以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金額500,000 元核列、製作債權表;
未查,債權人之陳報債權狀,其自行記載之具狀日期為106年2月17日,聲請人該狀原遞送至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轉送本院。
雖陳報狀上未見新竹地方法院之正式收狀章,然縱以聲請人自行填寫之具狀日期106年2月17日,亦已逾本件補報債權期間。
是以,聲請人申報超過債權人清冊所載500,000 元之部分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列入債權表,其補報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嗣後聲請人是否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聲請人可自行查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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