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浩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謝振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債權人姓名、數額、原因及種類。
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5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自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4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4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105年3月2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揭示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適當處所,有本院公告及更生公告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院已於105年4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5月4日由債務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
惟查,債務人遲至105年11月1日始具狀表示漏列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請求准予列入債權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早逾補報債權期間,於法不合,其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