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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櫻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櫻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資產表所示,並無不動產、、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 股,別無其他有處分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有上開系統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明;
末查,經債權人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未有債權人提出具體跡證足認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換價以為清償,此亦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
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清算財團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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