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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
相 對 人 呂姿穎
即 原 告 之1
相 對 人 許淯棠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許淯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221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子女親權及扶養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82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略為:(一)准予兩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
(三)給付扶養費用。
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離婚事件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
上開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另上開第(三)項聲明則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許淯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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