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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鈺文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鈺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豊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105年5月18日具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年約56歲,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24.19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84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40,800元【計算式:12,840×12×10=1,540,800】,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鈺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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