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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温春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劉嘉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温春美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嘉祥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劉嘉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劉嘉祥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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