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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姵怡(原名:陳麗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江宗樺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江宗樺、江宗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姵怡(原名:陳麗娟)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江宗樺、江宗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陳姵怡(原名:陳麗娟)請求相對人江宗樺、江宗翰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而聲請人陳姵怡(原名:陳麗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前開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時約為46歲,依10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中4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88歲,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2,036,160元【即8,484元×2×120個月(即10年)】。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扶養事件係屬該法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江宗樺、江宗翰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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