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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王連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王菊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前司法行政部45年1月18日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令函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 號函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756 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1月4日具狀聲請時年約82歲,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36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58,528元(計算式:9,756元×88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依上說明,雖本件第一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惟兩造既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告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仍應由其自行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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