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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鍾盛康
相 對 人 許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6,5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並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488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經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債權憑證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__年度__字第__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__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__年度執全字第__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民事__判決正影__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__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件、__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國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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