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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張浩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浩然係被繼承人馬應彪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應彪與聲請人係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父馬時運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05年12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馬應彪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馬時運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張浩然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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