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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旺城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旺城與聲請人係兄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旺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孫輩之林姿吟於本件聲請人105年12月1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林姿吟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林美麗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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