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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
相 對 人 李慕柔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才有之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併入南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南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南院民事執行處亦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團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函公示送達相對人歐克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公示送達後相對人歐克公司迄未行使權利;
另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33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慕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才友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李慕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才友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3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0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南院崑文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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