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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
聲 明 人 高俊山
代 理 人 張原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高俊山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繼承人,僅於大陸地區有一兄弟乙。
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乙於96年1月相繼死亡,遺有一子丙,丙於96年6月以書面向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法院是否應予許可?研討結果: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故本件丙既為乙之繼承人,其於乙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甲之繼承權,丙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甲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甲之遺產之表示,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明人高俊山係被繼承人高靜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係大陸人士,聲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下稱正誠公證處)之公證書等文件具狀聲明繼承,嗣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後聲明人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4月16日提出家事陳報狀,陳稱其並無再轉繼承權,請求註銷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高俊山之父親高登魯係被繼承人之弟弟,是被繼承人高靜閣與聲明人高俊山係伯姪關係。
被繼承人高靜閣在台並無繼承人,聲明人高俊山遂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依正誠公證處於105年2月2日作成之(2016)皖淮正公證字第1288號公證書,高登魯係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是本院認聲明人高俊山符合再轉繼承取得高靜閣之繼承權,並核發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
惟聲明人於107年間提出家事陳報狀,依狀中附件其姊高俊紅已自承其涉嫌偽證,並提出正誠公證處於107年3月21日作成之(2018)皖淮正公證字第2399號公證書,依上開公證書所載有關高登魯之死亡日期已更正為94年7月18日。
準此,高登魯既早於高靜閣死亡,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聲明人亦無從聲明繼承,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高俊山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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