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國,1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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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黃壬慧
黃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壬慧、黃緯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頁、第68-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黃壬慧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名下;
黃緯豪則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訴外人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名下。
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期間,原告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停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原告遂於104年8月8日上午6時將前開車輛自浮洲橋下堤外之日月亭停車場,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河川區或水防道路,當時停車場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車輛誤停於非開放區域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並非天災所致),導致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當時在場之停車場管理員於請求消防隊救援後,即搭乘救生艇離開現場,且附近道路亦遭警方拉起封鎖線禁止民眾進入,原告因無法進入移置車輛,致原告之車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修繕費用: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黃緯豪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均因本件事故遭水淹滅頂後,即由依序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經渠等各自檢視後,方依序開具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足認該修復明細表、估價單上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為原告所受損害,縱其中有部分係為原告自行購料修復,而實際上並未委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仍無礙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蓋原告自行修復乙節乃係原告另行花費時間、勞力而為,不得將此利益,歸由被告享有,故黃壬慧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69,500元、黃緯豪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541,500元。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滅頂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迄104年12月2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41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天數,每天6,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507,600元;
黃緯豪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滅頂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迄105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52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天數,每天7,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38,400元。
⒊價值減損:
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即24萬元;
黃緯豪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即345,000元。
⒋基上,黃壬慧共受有1,317,100元(569,500+507,600+240,000=1,317,100)之損害;
黃緯豪共受有1,524,900元(541,500+638,400+345,000=1,524,900)之損害。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壬慧1,317,1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緯豪
1,524,9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程序法上當事人不適格,實體法上原告無請求權可行使。
上列車輛係原告分別登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則不論原告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間內部靠行之約定為何,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列車輛在靠行關係終止前,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㈡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因應颱風來襲,新北市政府例外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此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職權,對此伊機關自不負告知或防免民眾誤停之義務,遑論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經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土城區中華段1-1地號土地上,依此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河川區」無誤;
依原告所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觀之,實緊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予以比擬,況依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雖開放全市紅黃線停車,但已揭明將河川地除外,原告將上列車輛停放於堤防外越堤道出口處,本應自行確認是否屬開放停車之路段,至於原告主張堤內崗哨亭亦移至該處,僅係承商便宜行事,無足證明此路段開放停車。
又對於原告主張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一節,伊予以否認。
由於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位於堤防、水門周邊道路,一遇豪大雨及颱風,可能面臨災損之風險,要較一般市區道路為高。
是原告將車輛停放在未開放停車之河川區內,乃自招危險之行為,對於所造成損害,應自行承擔,伊對其損害之發生既無任何防止之義務,豈有令伊負賠償之理。
㈢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維護管理,除於每年5月1日汛期來臨前,完成抽水站各機組年度保養外,並於每日進行一般保養,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專案報告之記載:「蘇迪勒颱風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
、「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機。」
,足徵土城抽水站機組過熱當機,確係出天災所致,伊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6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若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由伊居於協助之立場,邀抽水站維護保養廠商出席該協調會,期廠商得出於道義補償原告所受損失,自無足作為原告損害認定之依據。
㈣自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公里之遙,若上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行抽排水有關,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中學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水災情,由該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阻隔作用,故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且停放位置處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依有關蘇迪勒颱風災害應變之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所載:「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措施:浮洲地區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
該站自8月8日凌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水機均滿載抽水,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路面開始有積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
,益徵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確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區域排水不及所致,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修繕費用:
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為87,550元,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90,000」字樣,可知此數額應是雙方議價後含稅之金額。
故黃壬慧縱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其數額應只有9萬元之數,自非黃壬慧所稱受有569,500元之損害;
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為154,681元,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154,000」字樣,可知此數額應是雙方議價後之金額。
故黃緯豪縱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其數額應只有154,681元之數,自非黃緯豪所稱受有541,500元之損害。
至於原告稱損害之部分項目係其自行購料修復,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雖提出由立杰公司所出具車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104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26日完修出廠,共計141天無法營業云云。
惟此日期與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載「進廠日104年8月9日,出廠日104年12月26日」不符,且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貨,期程多為15-30天,何以須歷141天方能完修出廠。
又依黃壬慧與冠亞公司之靠行契約第2條第1項所為約定,黃壬慧應每年給付冠亞公司12,500元靠行費,且亦有油料費之負擔,退萬步言,倘如黃壬慧稱其車輛因遭損毀長達141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油料費之利益,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黃緯豪雖提出由福保公司出具車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自104年8月8日至105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共計152天無法營業云云。
惟該日期不僅與聲明書所載「104年8月8日至105年1月7日」之日期不同,亦與福保公司維修明細表所載入廠日期「2015年8月10日」不符,且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貨,期程多為15-30天,何以須歷152天方能完修出廠。
又依黃緯豪與國賓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1、19條,黃緯豪每月底應負責報銷(自行負擔)油料、修理費、材料費,每年應給付國賓公司靠行費1萬元,退萬步言,倘如黃緯豪稱其車輛因遭損毀長達152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油料費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⒊價值減損: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列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所為認定,不但未參酌上列車輛先前泡水損壞及修復情形,且上列車輛出廠年份相距3年,折舊情形亦不相同,惟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均是以折損率30%作為判斷,且未說明上列車輛於市場價值折損率認定之依據,自難憑此作為上列車輛交易價值損失認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為土城抽水站之管理機關。
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名下;
黃緯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國賓公司名下。
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黃壬慧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及黃緯豪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遭淹水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反面)。
此有冠亞公司車輛所有權證明書及國賓公司車輛所有權證明書、冠亞公司、國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靠行契約、上列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第87-97頁、第48-55頁、第71-7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㈢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黃壬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名下;
黃緯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國賓公司名下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主張縱原告分別曾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就上列車輛成立信託關係,惟各該信託關係亦已於本件案發前終止,且上列車輛早已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則各該車輛之所有權應已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為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則依上列說明,在信託人關係(即上列靠行契約)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即冠亞公司、國賓公司)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黃壬慧、黃緯豪不得仍謂上列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為黃壬慧、黃緯豪所有。
是原告主張黃壬慧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列2部營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⒈查被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且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7日市政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因應颱風來襲,例外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並非被告機關所為。
是原告主張其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停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遂於104年8月8日上午6時將上列車輛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河川區或水防道路,當時停車場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車輛誤停於非開放區域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有未合。
⒉依新北市城鄉服務網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內容及google地圖照片共3件(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所示,經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土城區中華段1-1地號土地上,依此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河川區」無誤,且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951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復依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之照片及本院卷一第252-253頁之越堤道連接擺接堡路路口處之照片)觀之,實緊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予以比擬,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266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所示,其標題記載「開放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顯已明示將河川地除外,且其內容記載「惟高架道路、橋樑、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105年9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故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第56條規定禁止停車。
是本件原告將上列車輛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已屬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該處並非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㈢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黃壬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申請國賠案暨紀錄光碟、協調會議錄音檔光碟、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105年1月6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41頁、第148-151頁、第177-187頁)所示,尚難依原申請國賠案原告主張國賠之事實及所附之水淹現場之新聞及照片、車輛損害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現場影片光碟、汽車修復費用單、協調會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得知被告機關就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
且依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伍、結語:「蘇迪勒颱風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其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六、土城抽水站當機之改善措施:「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係因蘇迪勒颱風之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機,亦難據此原因即認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等情。
⒊依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五、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措施:浮洲地區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
該站自8月8日凌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水機均滿載抽水,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路面開始有積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
(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
是原告之上列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區域排水不及所致,尚難逕認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辯稱自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公里之遙,設若上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行抽排水有關,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中學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水災情,此由該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阻隔作用,故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且停放位置處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裕德國中相距位置)、原告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及裕德國中之照片共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10頁),原告對上列證據亦不爭執。
又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土城區中華段1-1地號土地上即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為「河川區」,且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處於低窪,亦係造成上列車輛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之原因。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難認與黃壬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則就其餘原告之上列車輛遭淹水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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