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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2號
原 告 黃宇祥
法定代理人 黃慶坪
李怡萱
被 告 曹 熙
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筱蓉
訴訟代理人 王證翔
李宗翰
郭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被告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下稱福和國中)之受僱老師,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開始上課時間時,被告丙○先叫原告從最後一排座位換至講台前空置無人的座位聽課,接著要開始上課前,班長依照慣例喊口令請全班同學起立、敬禮、坐下時,被告丙○迅速移動到原告身旁,當原告敬禮後正要坐下之際,被告丙○竟無預警將原告之椅子拉開,致使原告失去重心,直接跌坐在地板上,造成原告受有薦椎骨折裂之傷害。
於原告受傷後,被告丙○竟未即時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福和國中亦未將原告送醫治療,遲至兩個多小時後才經由原告之班導師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帶原告就醫。
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被告福和國中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福和國中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1.看護費:原告自受傷後,因無法久站,行動不便,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分晝夜看護原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日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各看護原告3 個月計算,共計請求41萬4000 元之看護費。
2.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心靈上都受到無比傷害,開始隨身攜帶美工刀防範他人攻擊,更在每晚惡夢連連無法熟睡或驚醒,雖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今已回復許多,但身體還是會經常感覺不適,有時搭乘捷運坐在不是博愛座之座位上,還引來路人異常眼光,甚至偶爾遭長輩逼讓坐,每天活在恐懼及屈辱中,是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6萬元。
3.綜上,共計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97萬4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只50次致電被告福和國中之前任校長,被告福和國中前任校長不曾回過一次電話。
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透過市長信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民有約執行計畫聯絡被告福和國中,足見原告並非未與被告福和國中協議過。
再者,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本件損害賠償仍應適用民法。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且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斷裂之傷害不爭執。
2.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表示意見如下:⑴本件事發後,被告福和國中於103 年12月中旬,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學務主任、志工隊隊長等人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丙○亦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每月給付2 萬元之醫療費,共計已支付5 萬多元之醫療費予原告。
且原告受傷後,恢復情形良好,已正常到校上課,並未造成原告無法行動之傷害,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⑵另就甲○○○○○之回函,其函覆原告僅至該診所門診一次,依學理上如此傷勢不需有人看護。
再就中和健宏中醫診所之回函,係函覆建議看護1 個月,僅屬建議性質,非應看護1 個月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發生意外,於同年12月16日至甲○○○○○就診一次,對照中和健宏中醫診所之函覆說明,於104 年3 月18日掛號求診,主訴尾椎骨折、走路疼痛、腰痠痛. . . 至104 年5 月23日已康復9 成等語。
可見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於將近3 個月後始再就診,若原告傷勢嚴重,需人看護,何以遲至3 個月後方至中醫診所復健。
⑶另查詢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後之到校紀錄,受傷當天請假2 節課,103 年12月16日後原告均正常上課,並無任何請假紀錄,直至104 年1 月12日原告才另有請假紀錄,已距受傷之日1 個月,足見原告並無因受傷至需人看護之程度。
⑷至原告雖提出手寫有照護事實之意見書,然此僅為當事人手寫有照顧之事實,非可據此認定有看護必要。
3.對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於受傷後回復情形十分良好,且亦有正常到校上課,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上傷害重大,且需至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不無疑問。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和國中:(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1.被告福和國中為國家機關,國家賠償法應優先民法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福和國中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踐行協議程序,原告未依該法與被告福和國中先行協議程序,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將架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和國中之請求,應不具起訴合法要件。
2.又被告福和國中對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斷裂之傷害不爭執。
3.惟縱認本件對於被告福和國中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則表示意見如下:⑴看護費:①甲○○○○○之回函,其函覆原告僅至該診所門診一次,依學理上如此傷勢不需有人看護。
再就中和健宏中醫診所之回函,係函覆建議看護1 個月,僅屬建議性質,非應看護1 個月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發生意外,於同年12月16日至甲○○○○○就診一次,對照中和健宏中醫診所之函覆說明,於104 年3 月18日掛號求診,主訴尾椎骨折、走路疼痛、腰痠痛. . . 至104 年5 月23日已康復9 成等語。
可見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於將近3 個月後始再就診,若原告傷勢嚴重,需人看護,何以遲至3 個月後方至中醫診所復健。
②另查詢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後之到校紀錄,受傷當天請假2 節課,103 年12月16日後原告均正常上課,並無任何請假紀錄,直至104 年1 月12日原告才另有請假紀錄,已距受傷之日1 個月,足見原告並無因受傷至需人看護之程度。
③原告受傷後,被告丙○、福和國中均已善盡照顧及賠償之責,且原告受傷回復狀況十分良好,被告丙○亦已給付相當之醫療費,是原告應無看護必要。
④至原告雖提出手寫有照護事實之意見書,然此僅為當事人手寫有照顧之事實,非可據此認定有看護必要。
⑵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後回復情形十分良好,且亦有正常到校上課,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上傷害重大,且需至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不無疑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當時任教於福和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5日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無法久站,行動不便,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分晝夜看護原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日所得各2300元,及各看護原告3 個月計算,共計請求41萬4000元之看護費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受傷後,恢復情形良好,已正常到校上課,並未造成原告無法行動之傷害,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非無疑義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受傷後,於隔日即同年12月16日至甲○○○○○就診,原告經診斷受有薦椎骨折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有無看護必要,經該診所回覆稱:原告僅至該診所門診一次,依學理上如此傷勢不需有人看護等語,此有甲○○○○○106 年2 月25日106 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原告是否確有看護必要,已非無疑。
至原告嗣於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23日至中和健宏中醫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診所雖函覆稱:建議看護1 個月等語,此有該診所106 年2 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該診所函覆內容係僅屬建議性質,並非稱原告應看護1 個月或有專人看護,故仍難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且原告係受傷後隔日隨即至甲○○○○○就診,衡情原告當時傷勢應較為嚴重,若原告確有看護必要,何以甲○○○○○並未函覆原告有看護必要性;
再者,觀諸中和健宏中醫診所之函覆說明,原告於104年3 月18日掛號求診,主訴尾椎骨折、走路疼痛、腰痠痛,至104 年5 月23日已康復9 成等語,可見原告於受傷後將近3 個月始至中和建宏中醫診所就診,若原告傷勢嚴重,需人看護,何以遲至3 個月後方至中醫診所復健,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後之到校紀錄,受傷當天請假2 節課,103 年12月16日後原告均正常上課,並無任何請假紀錄,直至104 年1 月12日原告才另有請假紀錄,已距受傷之日1個月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之傷勢未至需人看護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看護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心靈上都受到無比傷害,開始隨身攜帶美工刀防範他人攻擊,更在每晚惡夢連連無法熟睡或驚醒,雖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今已回復許多,但身體還是會經常感覺不適,有時搭乘捷運坐在不是博愛座之座位上,還引來路人異常眼光,甚至偶爾遭長輩逼讓坐,每天活在恐懼及屈辱中,是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6萬元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丙○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乙○○分別為高中及高職畢業,分別從事業務經理及會計工作,丁○○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34萬5644元,財產總額為960 萬7900元,乙○○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7016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課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6062元,財產資料共10筆,財產總額為694 萬4320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㈢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福和國中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97年台上字第1539號、101 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以任教於被告福和國中之教師即被告丙○,在學校授課過程中因故意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請求被告福和國中連帶賠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與被上訴人書面協議,自有未合。
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至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透過市長信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民有約執行計畫聯絡被告福和國中,足見原告並非未與被告福和國中協議過,再者,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本件損害賠償仍應適用民法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福和國中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福和國中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
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又憲法第12條保障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實施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且強迫入學(見強迫入學條例),是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有受9 年國民教育之義務,準此,6 歲至15歲之國民前往學校接受國民教育時,均係未成年之少年,尚處於需接受保護照顧之年齡,則父母將此等年紀之子女送往學校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學校自有義務保護學生就學安全,故未成年之學生前往學校上課學習,學校老師自有義務教導學生(包合學科、術科或為人處世之全人格教育),則學生依學校規定時間到校迄至放學離開學校期間(包含中間下課休息時間),學校老師均有保護教導義務(見教師法第16、17條相關規定),亦即在此期間,公立學校老師對於學生之管理或教導,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對學生而言,學生在校活動係受學校老師之管理及教育,學生對於學校師長之言行,均係學校教育之一環,不論是否在課程期間或課後休息或午休期間,學校老師與學生之互動(亦屬學習行為之一種方式),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公立學校老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學校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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