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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譯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柏年間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03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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