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吳姈倩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有關「林永晴」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俞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