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437,201705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37號
原 告 王柏堂
被 告 王秀娟 (SRIA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並先行回臺灣完成結婚登記。

詎原告多次向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入臺均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於106年3月18日回函表示,因被告曾以不實身分來臺,且從事與申請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及非法工作而遭該署禁止入境至107年9月21日止,又被告經該署查證確有以不實身分來臺,該署並禁止被告入境至113年1月7日止。

而兩造自102年4月10日結婚至今已滿1年,依規定得解除管制,將被告禁止入境期間減半計算,即自108年1月7日解除入境管制。

被告婚後除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外,更於103年間於兩造通電話時,表示要去香港,請原告匯款予被告後,即音訊全無。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有名無實。

由上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8日函影本、匯款證明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日婷到庭證稱:兩造在3、4年前在臺灣認識,當時被告人在臺灣,原告跟我說他有認識被告,後來一段時間後原告跟我說他要跟被告結婚,後來兩造回去印尼結婚,想說先去印尼辦好手續到回來臺灣辦登記,但是結婚後被告並沒有來臺灣,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來臺灣。

兩造是在印尼是以登記的方式結婚,並沒有儀式及拍婚紗照,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這些年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曾與原告約定在我國共同生活,且兩造係在臺灣認識進而決定結婚,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因曾從事與申請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及非法工作情事,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境,於108年1月7日始能解除入境管制,未能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仍無法聯絡,音訊全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

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被告上開行徑,在客觀上不僅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並令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根本動搖,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