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50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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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董詩清
被 告 魏宗宇 (MAUNG AUNG NAI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結婚,被告係緬甸國人,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7年6 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8 年,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30日與被告魏宗宇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認兩造迄今已逾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錦勝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伊沒有看過被告魏宗宇。

伊認識原告已經八年了,伊認識原告的時候伊只有知道她單身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先生跟原告一起住。

伊不知道原告先生去那裡。

伊認識原告八年到原告家從來沒有看過她先生,原告是跟伊說她先生不在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緬甸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間離家迄今不歸,音訊全無,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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