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57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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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具體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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