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58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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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原告於67年間退伍後,雙方共同遷往新北市永和區○○路居住生活,嗣於68年間共同搬往新北市泰山區居住。

婚後原告將薪俸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為其父親購屋,將租金供給父親生活,被告父親家中電視冰箱乃至於圍牆均由兩造家庭費用支出,被告卻對原告父母排斥,以致兩造有所嫌隙,且理念不合,雙方家族相處亦不和睦。

97年間原告退休後,兩造共同遷往嘉義縣大林鄉居住,就近照顧被告父親,當時被告已將其經營美容美髮之相關物品都載往嘉義縣大林鄉放置,被告卻經常前往臺北,獨留原告一人照料被告父親,又被告罹患類風濕性疾病,原告亦盡心照顧;

嗣被告父親於100年7月間過世,此後被告即將家中資產獨攬,且將原告之身分證帶往臺北,原告多次追討不成,甚且遭被告誣陷為家暴行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藏匿法院之開庭通知書,不讓原告收受,然原告從未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反係原告曾於100年間遭被告以床架攻擊背部而受有腰傷。

兩造自100年間分居迄今,原告之生活起居皆自行打理,生病住院亦獨自照料,雙方已無聯繫,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愛可言,既兩造已無實質之夫妻關係,彼此亦無法和睦相處,故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確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互信、互受、互諒之基礎業已發生動搖,顯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多為不實。

兩造確實已分居逾4年,但兩造原同住地及戶籍地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後原告遷往嘉義大林地區居住,然因兩造尚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故被告留在新北市泰山區從事美容美髮業務,短時間內無法前往嘉義大林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有空仍會前往嘉義大林地區與原告同住。

且雙方一開始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原告稱此為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原告,之後兩造分別居住於嘉義大林地區及新北市泰山區。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要搬回南部居住,是原告自己要搬到南部去住,被告當時尚留存一部份美容美髮器具在新北市泰山區,因為被告會固定回新北市泰山區為老顧客整理頭髮。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1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68年間共同搬往新北市泰山區居住,97年間原告退休後,兩造原共同遷往嘉義大林地區居住,被告嗣返回新北市泰山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語;

被告則否認曾與被告約定搬回嘉義大林居住,辯稱是原告於97年自己要搬去嘉義住,且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云云。

經查,關於原告於97年間前往嘉義大林居住的原因,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到庭證稱:原告退休之後就拿原告的退休金回去嘉義大林的老家改建,當時被告也有答應,所以老家改建好之後,被告也有跟原告搬回嘉義大林住過3、4年,直到伊外公去世那年,被告就已經很少住在嘉義大林了,而且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外公,而外公去世之後,被告自己搬回臺北居住。

被告要搬回臺北之前,並沒有跟伊或跟原告說,是被告上臺北之後,就沒有回嘉義大林去。

在外公去世之前,被告大概每兩星期回臺北一次並拿藥,直到後來反而變成兩星期才回嘉義大林一次,而外公去世之後,被告就直接住在臺北,不再回嘉義大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及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證稱:嘉義大林的房子整修好之後,被告有返回嘉義大林居住,時間有超過1、2年。

而在101年保護令案件發生之後,被告總共回去嘉義大林1、2次左右。

第一次回嘉義大林去是要去拿她美髮美容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參以原告於兩造婚後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原告自陳(問:是否有將你經營美容美髮所需物品搬到嘉義大林去?)答:還有留一小部分的物品在泰山,因為伊固定會回泰山,有老客戶要伊幫忙整理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原告於97年間搬回嘉義大林居住時,被告曾一同前往同住,時間超過1、2年,被告更將其大部分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器具搬往嘉義大林,倘被告於當時與原告無共同前往嘉義大林居住之意,被告自無需長時間居住嘉義,亦毋庸將工作所需用品搬回嘉義大林房屋,故本件兩造最後共同住居所位於嘉義大林地區,被告於其父親過世之100年7月(見本院卷第33頁)後,未經與原告商量,逕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房子居住,是被告抗辯兩造共同住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係原告自己執意前往嘉義大林居住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未能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嘉義大林地區之原因,被告稱遭原告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云云;

原告則稱被告隱瞞聲請保護令之事實,致其喪失出庭應訊之機會等語。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兩造間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其經過情形為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從嘉義北上至新北市泰山區被告住處,一進門即表示要拿回其身分證,並逕自進入被告臥室,翻掀被告之物品,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為加阻止,遂將原告拉出房間外,將房門反鎖,詎原告竟拿椅子用力砸擊房門,致房門破損,復於進入房間後出手拉扯被告並予以毆打,致被告受有右腕扭拉傷、下頷與前胸擦傷、右上臂與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

對照被告於100年7月其父親死亡後,被告離開兩造位於嘉義大林地區住所未再返回之時間,前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之時間在被告離家後1年,斯時兩造已分居,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顯非造成被告離家之原因。

復參酌兩造婚後相處狀況,經證人丁○○證稱:兩造間之爭執就101年這一次家暴事件最嚴重,其他都是小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及證人丙○○證稱:原告的身分證及存摺也都被被告扣住,如果原告要去辦什麼事情,原告就要去跟被告拿,結果被告還常常不拿給原告。

有一次原告回臺北去跟被告要拿身分證,兩造還發生拉扯,那次被告只有手腕瘀青的傷勢,被告還去告原告家暴,這是發生在101年的事情。

除101年家暴這件事以外,兩造沒有再發生衝突,反而之前原告還曾經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了他一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徵兩造於101年8月間家庭暴力事件實肇因於原告欲向被告索回原告之身分證,遭被告拒絕,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致被告受傷,除本次事件外,兩造並無重大衝突,且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原告不得對被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命原告遠離被告,且保護令有效期間早已經過,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洵非可取。

(四)被告又稱其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從事美容美髮事業,是因為兩造還有房屋貸款要支付,其需工作支付貸款云云。

然關於兩造房屋貸款之支付,據證人丙○○證稱:(問:證人是否了解新北市及嘉義大林的貸款是由何人繳納?)答:貸款確實要支付沒錯,但是新北市樓下房屋也有租金收益,租金也都是由被告收取,而租金收益就足以支付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到庭亦稱:房屋貸款每月要繳2萬元,房租每月收益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信原告主張房屋租金足以支付貸款等語並非虛妄,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又兩造分居後之互動,原告稱這4年來兩造完全沒有接觸,也沒有電話聯絡;

被告亦稱保護令下來後,伊再也沒有去過嘉義大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酌證人丙○○證稱:兩造分居四年以來都沒有見面或電話聯絡,被告未曾透過伊表示要回去跟原告同住。

伊有勸過兩造和好,但是被告一直說些她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的問題,例如家裡不打掃,卻都跑出去幫別人修理東西,還說原告聲音比較大聲,所以不希望跟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到庭亦稱:伊不願意回嘉義大林與原告同住,因為嘉義大林的房子很大,伊整理起來很累,所以伊不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兩造分居已逾4年,期間原告居住於嘉義大林地區,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兩造分居期間毫無連繫,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調查以觀,兩造婚後自100年間起分居嘉義縣大林鄉、新北市泰山區二地迄今,雖被告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但仍堅持其需要留在台北工作,短期間無法與原告於嘉義縣大林鄉共同生活,而兩造對於長期分居之狀態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均未為此圖,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互不聞問,毫無眷戀,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堪信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經營婚姻生活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為之,本院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實肇因於兩造長期不願以理性態度溝通,皆無為維繫家庭而自省並調整,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屬有責,且兩造歸責程度相同。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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