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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郭國洋
被 告 陳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於101 年9 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不願再來臺,迄今已逾4 年之久。
由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 本人陳聰曉無條件同意與郭國洋先生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陳曉暉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沒有很適應這邊的生活,加上娘家的父母需要照顧,所以被告就不想過來了。
被告跟原告關係也沒有不好,只是被告一直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又無法跟原告取得共識。
伊有聽被告說她想離婚,她請原告自己處理就好了綦詳(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出境後,迄確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9312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末參以被告以書狀之上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令繼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婚後因不適應臺灣生活,遂於101 年9 月10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迄今,並於知悉原告訴請本件離婚後,具狀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客觀上亦因被告上開行徑致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顯蕩然無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末衡諸前開離婚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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