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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88號
原 告 鄭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先位聲明,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4日結婚,並於85年5月13日登記,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嗣因被告身染賭博等惡習,且從未負擔家計,原告遂於94年間搬回娘家居住,期間兩造甚少聯絡見面,又被告曾表達離婚之意願並於105年3月24日填寫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婚姻確有破綻情事存在,兩造分居已長達11年,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85年2月24日結婚,並於85年5月13日登記,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鄭家興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分居很久了,分居後雙方沒有往來,據原告稱就是被告不賺錢,開銷都是原告在給付,所以原告就離開被告。
兩造有生一個小孩,現由被告扶養,兩造會私底下與小孩聯絡,小孩會跟原告說學校的事,或是跟原告說需要用錢。
兩造分居後,伊沒有聽到他們有碰面,就好像仇人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從未負擔家計,致使原告於94年間離家別居,將兩造子女交由被告扶養後,兩造間未再有共同生活或聯繫,兩造迄今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且兩造於105年間亦曾簽署離婚之書面,雖未完成離婚登記,已足見當時兩造確實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甚薄弱,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尚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被告顯然亦屬可歸責,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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