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70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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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朱護賀
被 告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同屬一貫道之信仰道親,並在一貫道之佛堂服務,適於新加坡過境時認識,因被告父親當時罹患重病,為使被告父親放心,兩造雖僅認識一個多月之久,仍於民國85年9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舉行公證結婚,嗣於88年7 月29日始申辦結婚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於婚前即已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被告娘家,婚後雖仍同住,但並未同房,於85年9 月11日公證結婚後第四天即85年9 月15日即因參與一貫道在國外之佈道活動,而跟隨宗教團體出國,此後兩造即未再行房,而無夫妻之實,各自跟隨自己隸屬之宗教團體於國外辦理佛堂之法會活動,各自住在佛堂內,未再同居。

嗣因被告之父親病情轉劇,兩造遂於86年1 月4 日入境返國,被告並於86年1 月8 日其父親死亡後,為其父親辦理後事。

於86年3 月7 日兩造又出境至印尼,辦理佛堂之法會活動,然兩造並無夫妻之實,各自居住佛堂內。

其後兩造仍各自參與佛堂法會活動之辦理,各自居住,而無任何正常互動,致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

(三)綜上,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明堂。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並承認婚姻無效,並放棄一切訴求任何有關婚姻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被告娘家,但並未同住一房,於85年9 月11日公證結婚後第四天即85年9 月15日即因參與一貫道在國外之佈道活動,而跟隨宗教團體出國,此後兩造即未再行房,而無夫妻之實,各自跟隨自己隸屬之宗教團體於國外辦理佛堂之法會活動,各自住在佛堂內,未再同居。

嗣因被告之父親病情轉劇,兩造遂於86年1 月4 日入境返國,被告並於86年1 月8 日其父親死亡後,為其父親辦理後事。

於86年3 月7 日兩造又出境至印尼,辦理佛堂之法會活動,然兩造並無夫妻之實,各自居住佛堂內。

其後兩造仍各自參與佛堂法會活動之辦理,各自居住,而無任何正常互動,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明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認識交往及結婚的事情?)我們都是一貫道的道親,都有一起在辦佛堂的法會活動,互相有一些佛學上的研討,我與原告比較熟,交集比較多。」

、「(問:兩造結婚後相處互動情形如何?)沒什麼互動,被告不知道是個性關係或其他,我覺得他自我意識比較強,而原告比較包容。」

、「(問:後來她們兩人是否有再同住過?)這些年來完全沒有同住,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什麼地方。」

、「(問:以前兩造是否在同一個一貫道團體?)是,後來就分開為不同團體。」

、「我有聽原告講過他去找被告找不到。」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並承認婚姻無效,並放棄一切訴求任何有關婚姻之權利。

另衡諸證人江明堂為原告之友人,且與兩造為同宗教之道親,親見親聞上述事實,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三月四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同屬一貫道之信仰道親,並在一貫道之佛堂服務,因被告父親罹患重病,為使被告父親放心,兩造雖僅認識一個多月之久,即於85年9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舉行公證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薄弱,理解不足,其後又出境各自參佛堂法會活動之辦理,未再相聚,亦未建立穩固夫妻感情,此不免有違兩造結婚之初衷,則兩造婚姻之此一重要本質顯已變質,造成彼此關係之重大破綻。

是兩造就此婚姻破裂之結果,均深具可歸責性。

(二)原告與被告自85年9 月11日結婚後即已分房,旋於85年9月15日出境後,即長期分居二處,從此兩造亦無正常之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且雙方長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是兩造就彼此長年分居及無正常互動往來乙節均難卸責。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在兩造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

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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