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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10號
原 告 賀靖君
被 告 孟慶福
特別代理人 孟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家人安置於基隆維德醫院,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05 年11月22日函文1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無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之胞姊孟慶齡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是被告之胞姊孟慶齡自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結婚,婚前原告並不知被告有精神病史,婚後原告才發現被告行為有異,曾口頭上提及離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
103 年7 月2 日婚假結束後,兩造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基隆、三峽二地,此後即未再同住,平時偶以通訊軟體聯絡,感情平淡。
105 年3 月9 日得知被告在花蓮撞車,原告曾安排被告至花蓮精神病院治療,其後之轉院或相關事宜則由被告姊妹處理,原告未再過問;
105 年6 月12日被告之妹曾來電告知被告跳樓,再度住進精神病院,被告數度自殺及精神疾病惡化之情形,致原告甚感害怕,且兩造婚後自103 年7 月即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婚前不知被告有精神病史,婚後才發現被告行為有異,曾口頭上提及離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
103 年7 月2 日婚假結束後,兩造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基隆、三峽二地,此後即未再同住,平時偶以通訊軟體聯絡,感情冷淡。
105 年3 月9 日得知被告在花蓮撞車,原告曾安排被告至花蓮精神病院治療,其後之轉院或相關事宜則由被告姊妹處理,原告未再過問;
105 年6 月12日被告之妹曾來電告知被告跳樓,再度住進精神病院,被告數度自殺及精神疾病惡化之情形,致原告甚感害怕,且兩造婚後自103 年7 月即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函詢被告目前狀況,據該醫院函覆略以:「…二、病患孟慶福於105 年8 月11日,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住院迄今,意識清醒,惟社會功能衰退,仍在住院復健治療中。」
等情,有該院105 年11月22日維德法字第1050000018號函文1 件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之胞妹孟慶玉曾於電話中表示:被告現於基隆維德醫院住院,他的狀況不好,可能無法去開庭;
以及被告家人都沒有意願擔任被告之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2月5 日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而本件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卻於婚前及婚後刻意隱瞞原告,此對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已生極大破壞,且被告婚後未久即發病,並有撞車及跳樓之舉,長期住院治療,兩造並於103 年7 月即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嫌係,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而不聞問,漠視原告訴求,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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