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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32號
原 告 魏育宏
被 告 賀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月鈴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自105年2月10日被告說要回大陸過年後就未再回來,未告知原因,電話也聯絡不到被告,至今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入境來臺,其後於105年2月10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
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婚後於104年12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於105年2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3月,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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