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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馮安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廖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即因成長背景及對未來規畫之不同而時有齟齬,兩造雖努力溝通然效果不彰,夫妻生活乃持續出現嚴重破綻,於此情形原告仍盡力調整自己,祈能使家庭完滿幸福,惟經過一年多之調整與適應後,不僅原來的問題未能獲得解決,反因傳宗接代之事兩造又產生更大的裂痕,蓋原告對未來人生之規畫係希望能繼續出國深造而為專業進修,且即將於105年9月留美4年,然被告為家中獨子,其家人給予兩造巨大壓力,希兩造能盡快生兒育女,甚且被告及其家人還要求原告於美國進修時可在美國生育子女,此二者間復產生巨大鴻溝,亦使原告壓力越來越大,甚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工作及心理狀態,嗣經兩造善意溝通,雙方乃於104年12月20日分居,直迄今日已近半年,經過這些時日之思考後,原告不僅更堅定離婚之意願,期間原告自己及透過兩造之親人,分別多次與被告懇談,希兩造能好聚好散兩願離婚,詎被告堅不允諾,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今兩造婚姻之破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亦無任何一方係屬惡意有責者,然兩造於性格上及人生觀上確有重大不合,且就未來的人生規畫上復有重大歧異,分居並已近半年,兩造間共同幸福生活之可能已蕩然無存,實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對未來的規畫,乃為一起努力公費出國唸書,被告也跟承辦人申請出國唸書,被告為自己英文能力不足,去英文補習班加強練習。
兩造婚後3、4年期間也到海內外各地旅遊(國外:泰國1次、日本3次),及共同參與家人聚會,有兩造生活照及手機訊息可證。
(二)兩造婚後一起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居住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男方或女方親友共同居住,也沒有任何另一方親戚施予壓力。
關於傳宗接代事情,被告也從未強迫施加壓力給予原告。
被告父、母親均已過世多年,更無法強迫原告傳宗接代情事。
雙方共識計畫是在國外進修於美國念書第四年結束那年,在美國懷孕且在美國當地生小孩,期間被告也沒有給予壓力施加於原告。
被告曾經幾年前,幫原告訂購北一女路跑活動及年度運動校服,當時原告曾主動要訂購兩件,一件原告的,原告主動說另一件給雙方共同小孩女兒的。
(三)兩造婚後雖有意見不合,但無嚴重破綻,原告希望往國外讀書深造,被告也有鼓勵原告,甚至也努力申請去國外唸書。
雙方沒有特別為傳宗接代之事產生重大爭執,被告也無給原告壓力,是原告主動提在留美期間生育小孩。
兩造自104年12月20日分居,是原告利用被告出國旅遊一週之期間,自己搬回娘家,被告沒有同意。
(四)對於出國唸書則是原告夢想,所以這段時間內,原告給予自己很大的期待與壓力,親朋好友及師長們也跟被告交代說不要給原告婚姻上的壓力。
於原告出國不在臺灣這段時間內,被告也認真的照顧原告家人、定期探望及問候。
被告仍希望可以和原告良性溝通,或是雙方婚姻諮詢,做最大努力後,再做下是否離婚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台上2059號判例參照)。
本院查:(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成長背景及對未來規畫之不同而時有齟齬,又因傳宗接代之事兩造產生更大的裂痕,被告及被告家人要求原告於美國進修時在美國生育子女,使原告壓力越來越大,雙方於104年12月20日分居至今;
兩造於性格及人生觀上有重大不合,就未來人生規畫復有重大歧異,分居已近半年,兩造間共同幸福生活之可能已蕩然無存,實難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被告否認其情,堅持不願離婚,並辯稱:(一)婚後一起努力公費出國唸書乃兩人之規畫,原告希望往國外讀書深造,被告也予鼓勵,被告已向承辦人申請出國唸書,並至英文補習班加強練習英文。
(二)兩造婚後3、4年期間夫妻至海內外各地旅遊(國外:泰國1次、日本3次)及共同參與家人聚會,有兩造生活照及手機訊息可證。
(三)兩造婚後並無其他男女方親友共同居住,亦無任何親戚施予壓力。
被告亦從未給予關於傳宗接代施加壓力,被告父、母親均已過世多年,更無法強迫原告傳宗接代情事。
被告於數年前,幫原告訂購北一女路跑活動及年度運動校服,當時原告主動要訂購兩件,並稱一件原告的,另一件給雙方共同小孩女兒的。
(四)兩造自104年12月20日分居,是原告利用被告出國旅遊一週之期間,自己搬回娘家,被告沒有同意等語。
(二)據被告所提之生活照片觀之,兩造於103年1月25日參與機關旅遊,至日月潭雲品酒店、九族文化村,兩天一夜遊,兩人開心拍照;
103年10月12日至北海岸出遊,兩人在草泥馬餐廳開心自拍;
104年2月18日農曆春節除夕一起至被告叔叔嬸嬸家聚餐,原告開心與狗拍照;
104年2月20日至24日一起至日本北海道五天四夜旅遊,兩人開心自拍;
104年5月10日夫妻一起參與被告家族聚餐,兩人互動親密;
104年8月7日夫妻一起與原告父母、弟弟在王品聚餐,慶祝父親節,氣氛愉悅;
104年9月12日在被告胞姊桃園住處提早為被告慶祝生日聚餐,原告神情愉悅自在。
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手機對話訊息觀之,104年9月19日原告主動邀約被告一起回娘家,幫原告外婆腳傷換藥,及邀約被告一起逛誠品書店;
10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撒嬌希望有IPHONE-5S(小狗撒嬌圖案)、想要金色的,被告隨即在網路查詢手機存貨情形,並允諾原告購買;
104年10月14日被告隔天要自外島返臺,被告表示明晚就可以抱原告睡覺了,原告則要求被告新娘抱回房間,兩人言語親密;
104年10月15日被告自外島返臺,原告主動表示要開車去接被告。
以上有被告所提之生活照9件、手機對話訊息6件附卷可證。
自上開生活照片與兩造手機對話訊息觀之,自103年1月至104年10月之期間,夫妻感情融洽,互動親密。
(三)有關被告辯稱婚後一起努力公費出國唸書乃兩人之規畫,被告已向承辦人申請出國唸書,並至英文補習班加強練習英文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英文補習班授課教材、全時進修員額說明表、國外短期進修計畫說明表附卷可證。
由此可見,被告有心配合原告出國進修,努力挽回婚姻之決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離婚無非以兩造於性格及人生觀上有重大不合,就未來人生規畫復有重大歧異,分居已近半年,兩造間共同幸福生活之可能已蕩然無存云云。
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前所認,兩造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夫妻感情融洽,互動親密,並未見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原告出國進修後,被告亦向其單位申請出國進修,並加強英文能力,顯見其挽回婚姻之努力。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則依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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