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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詩諄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吳紅霞於89年12月19日在湖北省登記結婚,惟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後,被告卻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可知被告從未入境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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