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78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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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王銘鏱
被 告 陳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梅於民國88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89年6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原告於99、100年間至大陸地區懇請被告隨原告返臺,亦遭被告拒絕,致兩造迄今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 月1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9年6 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多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7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件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惟據聲請人陳稱被告於婚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離家多年未歸,顯見不僅被告主觀並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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