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8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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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4號
原 告 楊麗雲
被 告 葉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8 月5 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

惟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外出後即未返家,現仍行方不明,整個家庭運作、開銷均由原告一肩扛起;

且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導致被告之債權人多次至原告住所及工作地點討債,被告之債權人更以噴漆等行為騷擾原告,尤有甚者,被告疑似未得原告同意及假借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近期原告因收受數張本票裁定,始知遭被告盜用名義簽發本票。

因上開被告、債權人行為衍生訴訟、騷擾,造成原告生活大亂,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8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且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至住處催討債務,甚且未經伊同意即假借原告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噴漆圖片、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暨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葉庭劭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原告在105 年5 月間跟伊說,因為課業關係,伊平常住在大學宿舍,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

被告離家後曾與伊電話聯絡,被告詢問這幾天是否有人找伊,有事要找警察,伊問被告何時回家,被告也沒有說;

伊知道被告有欠債,因為被告與其朋友有找過伊,跟伊說過被告欠錢,想要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援助,之後就沒有找過伊;

家裡有被外人討債情形,有被噴漆,還有在樓下大聲喧嘩;

被告欠債的原因可能跟賭博有關,之前家裡好像有警察找上門,說被告晚上出入賭場,伊向被告求證但被告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監押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且於105 年5 月1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既已出境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經查,被告自105 年5 月間離家,隨即於105 年5 月19日離境,其後與原告間並無音訊往來,甚且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導致原告遭債權人討債而影響生活,被告對此卻未積極處理,且漠不關心,客觀上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意思,客觀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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