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837,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杜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 告 楊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97年8 月4 日辦理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97年8 月開始兩造即無同居事實,長期分居兩岸,鮮少見面及互動,感情日漸淡薄,縱同居時亦無法和平相處;

又97年10月14日兩造於大陸地區離婚調解成立,惟當初原告係以傳真方式進行離婚調解,原告自始未收受該調解書之送達憑證正本,而遭戶政機關否認前開調解效力,導致兩造徒留臺灣婚姻形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8 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97年8 月4 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曾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97年10月14日兩造達成合意,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有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調解書、民事答辯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兩造自斯時起即有離婚意思,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入境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7 月27日入境,97年8 月31日出境,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直至105 年7 月30日有當日進出金門紀錄,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岸,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經查,被告婚後於97年7 月27日來臺與原告短暫生活,隨即於97年8 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復於97年10月14日於大陸離婚調解成立,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