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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7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燕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建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榮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73 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不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729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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