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856,2018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訴請離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5年度婚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麗娟間因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856 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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