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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877號
原 告 王懷德
被 告 邱之佳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之第9 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第10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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