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淑玲
被 告 周忠勇
李周繁子
陳阿好
陳玉燕
陳建興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錦龍
周業仙
蔡周偷
劉周阿時
林周惜
周緣
陳福來
陳玉英
陳阿葉
陳郭鴛鴦
陳水泉
陳水龍
陳月梅
陳月霞
陳月隨
周洪來富
周惠民
周世芳
兼前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周鳳珍
卓正雄
卓忠良
卓忠賢
林朝清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湧豐
林生叡
陳月清(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如(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濬緒(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物即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利息,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月清、陳月娥、陳濬緒、陳香如、陳靖文5 人,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忠勇、李周繁子、陳阿好、陳水泉、卓忠良、卓忠賢、林生叡、陳月清、陳月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李儉原與訴外人黃秋月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黃秋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開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陳李儉死亡,就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餘款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案號: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物為新臺幣184 萬397 元),兩造均為陳李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提存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繼承人數眾多、年代久遠,彼此權益關係亦趨複雜而無從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自96年9 月3 日提存迄今已近10年,將於106 年9 月23日歸屬國庫,為保障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依法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物。
㈡被繼承人陳李儉於民國3 年10月24日(西元1914年,大正 3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有2 名子女陳靟、卓陳數尚存,卓陳數於明治44年9 月19日出生,同年11月25日除戶,其戶籍資料事由記載:勤生財卜明治44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除戶,陳靟妹明治44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長男勤春卜昭和 3年1 月14日婚姻,續柄媳婦仔,可證卓陳數出生2 個月後除戶,以媳婦仔身分到勤生財家,並於昭和3 年1 月14日與勤家長男勤春結婚,可證卓陳數為媳婦仔並非被收養,媳婦仔與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故卓陳數為陳李儉之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係陳李儉之個人財產,並非陳淡之祖產,卓陳數自可繼承其母陳李儉之財產。
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物即新臺幣1840,397元,應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鳳珍、何錦龍、陳靖文等人答辯略以:卓陳數並非陳李儉之繼承人。
1.陳淡娶李儉為妻,婚後冠夫姓為陳李儉,依戶籍記載,陳李儉於民國3 年(西元1914年)過世,自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民國6 年(西元1917年)戶主登記為陳靟,系爭土地係因陳淡死亡後,由其妻陳李儉繼承之祖產,且當時僅長子陳靟存活,依當時繼承法,所有遺產都是給戶主,不須額外特別指定,故陳李儉死後,陳靟才未辦理繼承登記。
2.卓陳數生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為陳李儉非婚生之私生女,出生後2 個月除戶出養與姓蔡人家,冠養家姓為蔡陳數,其為蔡家養女,並非媳婦仔,之後又嫁給勤坤山之子勤春當媳婦,之後離異嫁給姓卓之人,自始未盡扶養雙親義務,不得主張繼承。
再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戶主過世之財產繼承應由直系男性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
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戶主權之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有不可分之關係,陳淡於西元1906年過世,卻於西元1894年陳靟出生時即指定陳靟當戶主,系爭土地是陳淡祖產,陳淡死後由其妻陳李儉繼承,故家產應為陳靟所有,卓陳數為陳李儉之私生女,並非陳淡子女,且日據時代女子無繼承權,卓陳數自無祖產之繼承權。
3.倘卓陳數有繼承權,應會列在訴外人黃秋月所寄存證信函、繼承通知書名冊上,可見卓陳數並非陳李儉之繼承人,被告同意分割,但卓陳數之繼承人不得參與遺產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卓正雄、林湧豐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前揭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儉原與訴外人黃秋月共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黃秋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開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陳李儉於民國3 年10月24日(西元1914年,大正3 年10月24日)死亡,黃秋月就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餘款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案號為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物為新臺幣184 萬397 元等情,有本院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4 月15日(96)存字第4640號函、106 年2 月23日(96)存字第4640號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0至13頁、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143 頁),堪信為真實。
㈡陳李儉於民國3 年10月24日死亡時,僅有子女陳靟、卓陳數尚存在,其餘子女陳洋於明治39年死亡,陳氏抱出養他人,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卷二第37至42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關於卓陳數對於被繼承人陳李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故發生於民國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儉係於大正3 年10月24日(即民國3 年)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陳李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2.原告主張卓陳數為勤生財之媳婦仔並非被收養,對生母陳李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被告周鳳珍、何錦龍、陳靖文等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卓陳數於明治44年9 月19日出生,於明治44年11月25日自陳李儉所在之臺北廳八里坌堡南勢埔庄養子緣組除戶,同時間於勤生財所在之桃園廳桃澗堡坪頂大湖庄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原登記為「媳婦仔」,之後於昭和3 年1 月14日與勤春結婚,續柄改為「媳婦」,即使養子緣組入戶後,卓陳數之生母欄依舊為「李氏儉」,終至卓陳數除戶時從未變更過生母欄,有卓陳數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卓陳數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 123頁、卷二第65至76頁)。
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儉之女卓陳數雖經登記為勤生財之「媳婦仔」、「媳婦」,並以勤生財為戶主,惟仍登記被繼承人陳李儉為其母,故其並非由勤生財收養而為「養女」之身分,要屬明確,而依上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38點說明,應認卓陳數仍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李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又卓陳數之夫勤春為其生母蔡氏儉之私生子,本從母姓「蔡」為蔡春,之後蔡氏儉嫁給勤生財,而從父姓「勤」為勤春,卓陳數嫁給蔡春時冠夫姓為蔡陳氏數,蔡春改為勤春後,蔡陳氏數同時改為勤陳氏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周鳳珍、何錦龍、陳靖文等人主張卓陳數出生後2 個月除戶出養與蔡姓人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⑵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
是以,針對家屬之私產,該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亦不問是否同住一家,均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
查被繼承人陳李儉於日據時期即民國3 年10月24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妻」、「母」(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可見其並非戶主,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屬私產繼承性質,自應由陳李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靟、卓陳數2 人共同均分繼承,應繼分各為1/2 。
被告周鳳珍、何錦龍、陳靖文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為陳淡之祖產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主張難認有據。
另原戶主陳淡於明治39年10月25日死亡,其子陳靟於同日因父陳淡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被告周鳳珍、何錦龍、陳靖文等人主張戶主陳淡於西元1894年陳靟出生時即指定陳靟當戶主云云,並非有據。
㈣被繼承人陳李儉所遺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黃秋月出賣扣除應繳稅金後應分得款項即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640號,提存物為新臺幣184 萬397 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說明如下:1.陳李儉之繼承人為陳靟、卓陳數2 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2 。
2.陳靟於58年1 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1/2 ,由子女周基富、陳火木、陳發、陳程、陳明5 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10,周基富於88年 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因繼承取得持分1/10應由其子女周忠信、周忠勇、周業仙、李周繁子、蔡周偷、劉周阿時、林周惜、周緣8 人再轉繼承,則周忠勇、周業仙、李周繁子、蔡周偷、劉周阿時、林周惜、周緣之應繼分比例為1/80;
另周忠信於100 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因繼承取得持分1/80應由其配偶周洪來富及子女周世芳、周鳳珍、周惠民4 人再轉繼承各1/320 。
3.陳火木於71年1 月3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1/10應由其子女陳福來、陳玉英、陳阿葉、陳阿好4 人再轉繼承各1/40。
4.陳發於52年12月13日死亡(先於陳李儉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8頁),應由其子女陳建興、陳玉燕2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20。
5.陳程於80年12月9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繼承取得持分1/10,應由其配偶陳郭鴛鴦及子女陳水泉、陳水龍、陳月梅、陳月霞、陳月隨6 人再轉繼承各1/60。
6.陳明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繼承取得持分1/10,應由其子女陳月清、陳月娥、陳濬緒、陳香如、陳靖文5 人再轉繼承各1/50。
7.卓陳數於97年2 月9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繼承取得持分1/2 ,由子女卓阿達、卓正雄、陳靜江3 人繼承,各取得1/6 ,卓阿達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取得持分1/6 由子女卓忠良、卓忠賢2 人再轉繼承各1/ 12 ;
陳靜江於89年8 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其取得持分1/6 由子女林湧豐、林朝清、林生叡、林淑玲4 人再轉繼承各1/24。
8.綜上,被繼承人陳李儉於民國3 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出賣後將應得價金提存,就提存物新臺幣 184萬397 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將於 106年9 月23日歸屬國庫,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予以分配,並許渠等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以免向隅。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遺產分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應受分配金額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周洪來富│1/320 │5,751元及其利息 │
├──┼────┼──────┼───────────────┤
│ 2 │周世芳 │1/320 │5,751元及其利息 │
├──┼────┼──────┼───────────────┤
│ 3 │周鳳珍 │1/320 │5,751元及其利息 │
├──┼────┼──────┼───────────────┤
│ 4 │周惠民 │1/320 │5,751元及其利息 │
├──┼────┼──────┼───────────────┤
│ 5 │周忠勇 │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6 │周業仙 │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7 │李周繁子│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8 │蔡周偷 │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9 │劉周阿時│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10 │林周惜 │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11 │周緣 │1/80 │23,005元及其利息 │
├──┼────┼──────┼───────────────┤
│ 12 │陳福來 │1/40 │46,010元及其利息 │
├──┼────┼──────┼───────────────┤
│ 13 │陳玉英 │1/40 │46,010元及其利息 │
├──┼────┼──────┼───────────────┤
│ 14 │陳阿葉 │1/40 │46,010元及其利息 │
├──┼────┼──────┼───────────────┤
│ 15 │陳阿好 │1/40 │46,010元及其利息 │
├──┼────┼──────┼───────────────┤
│ 16 │陳建興 │1/20 │92,020元及其利息 │
├──┼────┼──────┼───────────────┤
│ 17 │陳玉燕 │1/20 │92,020元及其利息 │
├──┼────┼──────┼───────────────┤
│ 18 │陳郭鴛鴦│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19 │陳水泉 │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20 │陳水龍 │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21 │陳月梅 │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22 │陳月霞 │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23 │陳月隨 │1/60 │30,673元及其利息 │
├──┼────┼──────┼───────────────┤
│ 24 │陳濬緒 │1/50 │36,808元及其利息 │
├──┼────┼──────┼───────────────┤
│ 25 │陳靖文 │1/50 │36,808元及其利息 │
├──┼────┼──────┼───────────────┤
│ 26 │陳月清 │1/50 │36,808元及其利息 │
├──┼────┼──────┼───────────────┤
│ 27 │陳月娥 │1/50 │36,808元及其利息 │
├──┼────┼──────┼───────────────┤
│ 28 │陳香如 │1/50 │36,808元及其利息 │
├──┼────┼──────┼───────────────┤
│ 29 │卓忠良 │1/12 │153,366元及其利息 │
├──┼────┼──────┼───────────────┤
│ 30 │卓忠賢 │1/12 │153,366元及其利息 │
├──┼────┼──────┼───────────────┤
│ 31 │卓正雄 │1/6 │306,733元及其利息 │
├──┼────┼──────┼───────────────┤
│ 32 │林湧豐 │1/24 │76,683元及其利息 │
├──┼────┼──────┼───────────────┤
│ 33 │林朝清 │1/24 │76,683元及其利息 │
├──┼────┼──────┼───────────────┤
│ 34 │林生叡 │1/24 │76,683元及其利息 │
├──┼────┼──────┼───────────────┤
│ 35 │林淑玲 │1/24 │76,683元及其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