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簡,26,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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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
原 告 鄒竹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劉重亮
劉重利
劉維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被 告 劉維超
被 告 林劉鶴蓮
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被 告 白劉守真
被 告 陳劉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被 告 劉錦足
被 告 陳品佳
陳玉蟬
何秋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被 告 陳招昆
被 告 陳招文
被 告 駱書斌
被 告 駱仁裕
被 告 駱月美
被 告 駱月雲
被 告 駱月卿
被 告 張陳金花
被 告 陳寶桂
被 告 王堯崇
被 告 王堯昌
被 告 王瑞芬
被 告 鄒竹川
被 告 游鄒寶琴
被 告 鄒寶鳳
被 告 江陳富
訴訟代理人 江文印
被 告 陳富子
被 告 陳文津
被 告 陳文容
被 告 陳文清
被 告 陳文華
被 告 黃陳玉雲
被 告 林玉雪
被 告 陳玉英
被 告 陳玉燕
被 告 廖德義
被 告 廖秀婷
被 告 廖德村
被 告 謝廖美枝
被 告 廖美月
被 告 潘陳蓮
被 告 劉廖美雲
被 告 廖德一
訴訟代理人 劉錦足
被 告 廖美浪
被 告 王廖麗華
被 告 劉廖麗青
被 告 廖麗美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德一、廖美浪、王廖麗華、劉廖麗青、廖麗美就其等被繼承人廖陳卻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積極財產即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德義、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廖秀婷就其等被繼承人廖修墀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積極財產即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鄒寶琴、鄒寶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鄒充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積極財產即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所遺附表一之積極財產即土地、消極財產即債務(債權人為被告劉錦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重亮、劉維超、白劉守真、陳招昆、陳招文、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鄒竹川、游鄒寶琴、鄒寶鳳、江陳富、陳富子、陳文津、陳文容、陳文清、陳文華、黃陳玉雲、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德義、廖秀婷、廖德村、謝廖美枝、廖美月、潘陳蓮、劉廖美雲、廖德一、廖美浪、王廖麗華、劉廖麗青、廖麗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的二筆土地遺產,屬於積極財產。

本案起訴時,原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辦妥公同繼承登記。

詎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廖陳卻、廖修墀、鄒充相繼過世,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本案被告;

並請求廖陳卻的繼承人廖德一、廖美浪、王廖麗華、劉廖麗青、廖麗美應就廖陳卻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廖修墀的繼承人廖德義、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廖秀婷就廖修墀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與請求鄒充的繼承人游鄒寶琴、鄒寶鳳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分別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合計356713元,原告同意一併列入遺產的消極財產。

被繼承人劉石頭有二段婚姻。

第一任妻子周春於20年8月9日死亡,喪失繼承權。

第二任妻子劉許純。

被繼承人劉石頭與二名妻子均無生育,收養劉新居為「螟蛉子」,又收養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與伊前夫李文烏所生之劉緣為養女。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規定,日治時期無子嗣者,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於台灣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被繼承人劉石頭死亡時,繼承人為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螟蛉子劉新居、養女劉緣三人,應繼分依序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第二任妻子劉許純於59年3月11日死亡,除與被繼承人劉石頭共同收養的螟蛉子劉新居外,尚有與前夫李文烏共同生育長子李火生(35年6月4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次子李金木(9年11月12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長女陳李秀,次女李美(1年11月26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三女劉緣(由被繼承人劉石頭收養為養女)。

因此由陳李秀、劉緣、劉新居三人共同繼承劉許純的應繼分。

劉新居於85年1月17日死亡,其與妻劉伴(97年10月3日死亡),生有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劉維超、林劉鶴蓮、白劉守、陳劉錦華、劉錦足。

劉緣於56年2月28日死亡,因早於其母劉許純死亡,故由子女代位繼承。

其子女:陳招墀、陳招昆、陳招文、駱劉菊、張陳金花、陳金枝(43年4月1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陳金女(48年1月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陳金葉(49年6月20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養女陳寶桂。

陳招墀98年7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何秋燕,長子陳品佳,長女陳玉蟬三人共同繼承。

駱劉菊於100年9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駱書斌,長子駱仁裕,長女駱月美,次女駱月卿,三女駱月雲,共五人繼承。

陳李秀79年9月20日死亡,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無生育子女,但共同收養鄒陳月招、江陳富為養女;

又與第二任丈夫陳樹亦無生育子女。

是其繼承人為陳樹、鄒陳月招,江陳富三人。

陳李秀於79年9月20日死亡,其有兩段婚姻,第一任丈夫陳啟明及第二任丈夫陳樹;

陳李秀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未生有任何子嗣,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養鄒陳月招及江陳富為養女;

陳李秀與第二任丈夫陳樹亦未生有任何子嗣。

因此,陳李秀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樹、養女鄒陳月招及江陳富三人。

陳李秀之養女鄒陳月招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鄒火生(71年11月5日死亡,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生有長女陳寶猜、長男鄒應龍(89年4月20日死亡且絕嗣,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次男鄒木源(61年4月4日死亡且絕嗣,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男鄒添財、四男鄒充、五男鄒明照、長女游鄒寶琴、次女李桂花(51年7月3日被李福來收養,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女鄒寶鳳。

鄒陳月招之三男鄒添財於68年7月29日死亡,惟其遺有鄒竹川、鄒竹和二子可代位繼承。

因此,鄒陳月招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女陳寶猜、三男鄒添財之子鄒竹川、鄒竹和、四男鄒充、五男鄒明照、長女游鄒寶琴、三女鄒寶鳳等人。

鄒陳月招之五男鄒明照於99年4月7日死亡且絕嗣,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即由兄弟姊妹(陳寶猜、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均分。

鄒陳月招之長女陳寶猜於103年間死亡,其與配偶王烏定(已歿)生有長男王堯崇、次男王堯昌、長女王瑞芬,因此,陳寶猜對於鄒陳月招之應繼分,應由上開三人均分之。

陳李秀之配偶陳樹於90年1月28日死亡,其除與第一任妻子陳劉滿(18年2月28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繼承權)生有長男陳沛然、次男陳紅英(10年3月25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繼承權)、長女廖陳却、次女廖陳葉、三女潘陳蓮外,尚有收養第二任妻子陳李秀之養女江陳富為養女。

因此,陳樹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男陳沛然、長女廖陳却、次女廖陳葉、三女潘陳蓮、養女江陳富共五人。

陳樹的長男陳沛然於91年3月3日死亡,其具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陳黃蔥(34年4月28日離婚,喪失對於陳沛然之繼承權)及第二任妻子陳阿蕊;

陳沛然除與第一任妻子陳黃蔥生有一女陳富子外,亦與第二任妻子陳阿蕊生有長男陳文津、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似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三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

因此,陳沛然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阿蕊、長女陳富子、長男陳文津、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四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三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共十人。

陳阿蕊復於100年6月6日死亡。

上開九人,除長女陳富子因生母非陳阿蕊外,由其餘公同繼承。

陳樹之次女廖陳葉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廖修墀生有長男廖德義、次男廖德興、三男廖德村、長女劉廖美雲、次女謝廖美枝、三女廖美月共六人,上開七人均為廖陳葉之合法繼承人。

廖陳葉之次男廖德興於81年8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廖鄭富月(無繼承權)共同生有長女廖秀娟、次女廖秀茹、三女廖秋雯、四女廖秋惠、五女廖秀婷(代位繼承人),其中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四人已於當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法院以81年度繼字第640號准予備查,故僅有廖秀婷單獨為代位繼承人。

原告原起訴時錯誤贅列其餘四名子女(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為被告,故撤回該四人的起訴並更正。

至於廖鄭富月則無代位繼承權。

起訴時所列的被告廖修墀,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0條規定,其應繼分應由長子廖德義、三子廖德村、長女劉廖美雲、次女謝廖美枝、三女廖美月、孫女廖秀婷(代位廖德興)均分。

原起訴的被告鄒充,於訴訟中之105年3月15日死亡且絕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應繼分應由尚生存的兄弟姐妹繼承,即應由另二名被告游鄒寶琴、鄒寶鳳均分。

原起訴的被告廖陳卻,於訴訟中之105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為圳早已於45年9月16日死亡而無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應由長子廖德一、長女廖美浪、次女王廖麗華、三女劉廖麗青、四女廖麗美均分。

兩造的應繼分比例,於起訴後因三名被告死亡而有變動,應繼分比例,經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包含前述積極財產二筆土地,暨被告劉錦足代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及代繳地價稅共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合計356713元。

兩造為劉石頭之全體繼承人,就劉石頭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公同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起訴狀的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被告劉重利等八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面有一間房屋由其等八人所有,請求將土地分割予其等八人而願意補貼現金予其餘土地共有人云云,原告反對,堅持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三、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林劉鶴蓮、陳劉錦華、劉錦足、劉錦足所代理的其餘被告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廖德一:系爭土地上面有一間房子,係由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劉維超、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劉錦足八人所有,因此希望將土地保留分配予該房屋所有人八人,再由該八人補貼現金予其餘土地共有人。

被告劉錦足兼所代理的其餘被告劉重利、劉維昌、林劉鶴蓮、陳劉錦華、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廖德一,後來由代理人劉錦足變更陳述:同意土地不須保留分配予上面的房屋所有人八人,本案不必再鑑定土地市值作現金補貼依據,撤回鑑價的主張,因為部分被告等人已開會決定可以自行私下收購持分,只要收購持分超過一半即可以自行買回土地,故同意法院依應繼分比例判決。

被告劉錦足先前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從98年102年共五張合計65913元,又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支付手續費暨規費27萬元、15726元、5074元共三筆,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負擔返還被告劉錦足。

㈡、被告江陳富的訴訟代理人江文印:就本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四、訴訟參加人:訴訟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招昆的債權人,因被告陳招昆積欠信用卡債務新台幣629377元及利息未清償,參加人已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就本案有利害關係,是依法請求訴訟參加,並同意原告的起訴請求。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屬於積極財產,於起訴時已由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繼承登記,詎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廖陳卻、廖修墀、鄒充相繼過世,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本案被告;

並請求廖陳卻的繼承人廖德一、廖美浪、王廖麗華、劉廖麗青、廖麗美應就廖陳卻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廖修墀的繼承人廖德義、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廖秀婷就廖修墀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與請求鄒充的繼承人游鄒寶琴、鄒寶鳳對於附表一的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多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廖鄭富月代理洪廖秋雯、廖秀娟、廖秀茹、廖秋惠向本院辦理拋棄被繼承人廖德興的繼承權)核屬無誤。

依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本案訴訟進行時,原起訴的部分被告廖陳卻、廖修墀、鄒充三人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許原告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基於訴訟經濟,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就所繼承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前三項所示。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石頭遺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屬於積極財產,全體繼承人多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繳納地價稅,先前由被告劉錦足代為繳納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墊支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劉錦足取得對於兩造全體繼承人的債權,屬於遺產的消極財產,而兩造全體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多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暨應繼份比例各1份為證。

且有被告劉錦足提出其已代墊款的收據影本13張(附於原審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卷宗一,第215-222頁)。

參酌本案被廢棄發回前的原審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曾到庭的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劉錦足、陳招文、江陳富、廖秋雯、廖德村、廖修墀、謝廖美枝、廖美月、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等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

本案經廢棄後重為訴訟程序,僅被告劉陳亮、被告江陳富的代理人江文印、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錦足三人到庭,其等就本案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亦不爭執。

是以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範圍及兩造的法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堪以確認無誤。

六、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被繼承人劉石頭遺留的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兩造公同繼承的登記費用,既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且有收據附卷為證,其他到庭當事人亦承認或不爭執,自屬於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屬於消極遺產,亦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擔。

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請求就被繼承人劉石頭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爰依此比例,將判決附表一所示的積極財產(二筆土地)、消極財產(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管理遺產費用),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被告劉重亮等八人原請求將系爭土地保留分配予土地上面的房屋所有人八人,而另補償現金予其他共有人云云;

因該分配方式必須鑑定土地市價始能計算現金補償數額,經本院曉諭應囑託專家鑑定價值,被告劉錦足代表其所代理的被告等人變更陳述表示不願鑑定而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因其等可另外收購土地持分解決等語。

是認其等主張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答辯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劉石頭的遺產):
1、積極財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1平方公尺。
權利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7平方公尺。
權利1/2。
2、消極財產:
被告劉錦足代墊前揭遺產的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費用,取得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的債權:分別四筆債權分別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合計356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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