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聲再更(一),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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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李清山
再審被 告 李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對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板調字第8號及101年度板救字第1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並分別改分案號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及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而前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判決,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第8號確定判決);

後者則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裁定。

嗣於102年7月22日,本件再審原告以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再審被告,對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受理後,於103年2月27日判決,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

又第8號確定判決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更正(下稱第8號更正裁定);

另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亦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裁定更正(下稱第1號更正裁定)。

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以李玉蓮為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2日遞狀對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受理(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駁回再審之訴,嗣經上訴,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於103年8月29日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狀,表達對第1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卷一第192、193頁);

於103年9月9日本件再審原告另以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聲明對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對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中誤載為原案號101年度板救字第1號,應予更正)、第8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9頁),此等再審或準再審部分(即再審原告對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第8號更正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第1號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另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受理,而經本院前審分別審理及裁判。

又於本院前審於103年9月11日對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審理時,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黃和協律師曾表示因第8號更正裁定及第1號更正裁定均尚未確定,故撤回該兩事件之準再審,惟嗣經本院將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與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分別審理後,再審原告卻未委任黃和協律師為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之訴訟代理人,迨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再審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撤回第8號更正裁定及第1號更正裁定之準再審,再審原告卻表示「因為我不瞭解,我沒有撤回本件再審的意思」等語,則再審原告本人撤回意思既然不明,本院仍視之其就第8號更正裁定及第1號更正裁定並未撤回準再審,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第8號確定判決、第8號更正裁定、第1號更正裁定及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嗣經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8號確定判決及第1號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以及原裁定認定係追加再審而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抗告,同時於理由中指明,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就第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明,係對於本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事件之補正聲明而非訴之追加,應併入本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即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4重家上71號事件)處理,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2月3日以新北院霞家儀103重家再1第000232號函併送臺灣高等法院核辦等情,有上揭本院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7日院欽民順104重家上71字第106001149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是本件僅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於第1號更正裁定所提再審,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第1號更正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歷次書狀,雖針對第8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詳加論列,惟針對第1號更正裁定部分,並未表明該裁定本身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未見其具狀補提理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須命其補正,是再原告之本件再審聲請,已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對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8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本件再審原告以李玉蓮、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為再審被告,對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嗣本院以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定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3行關於「足認再審被告李玉已明確定」之記載,更正為「足認再審被告李玉蓮已明確」;

另將第16頁之6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之記載,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即第1號更正裁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3行之「再審被告李玉」,應為「再審被告李玉蓮」之錯誤;

另第16頁之6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當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錯誤。

而上開錯誤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縱未敘明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該法院以裁定為更正,尚無違法可言。

至本院之更正裁定雖漏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惟其以裁定更正上述錯誤,仍無不當等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嗣經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駁回再抗告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定可按。

綜上,足認定第1號更正裁定,係針對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誤寫之顯然錯誤裁定更正,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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