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聲抗,1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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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張文勝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楊杏花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黃欣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之叔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渭(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楊杏花(下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其養女張瑛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19歲即離家,獨自隨國民政府來臺,隨後因動員戡亂及戒嚴而無法返家,直至民國76年兩岸開放後,受監護宣告人始能回鄉探親。

伊屢聞受監護宣告人表達想返回大陸地區浙江省定居之意,伊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亦強烈希望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回家團圓,惟相對人並不同意。

(三)於103年間,伊與受監護宣告人胞弟張玉林來臺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發現其眼部瘀青傷勢,受監護宣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屢屢為生活瑣事爭吵,進而遭其養女張瑛君打傷,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年紀已大,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可求助,受監護宣告人只好自行至照相館拍照。

伊與張玉林皆為此感到擔心與不捨,無奈與受監護宣告人分隔兩地,其來臺須經繁多手續且花費不貲,以電話聯絡受監護宣告人時,相對人往往加以攔阻,致其難以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狀況。

是以,伊與張玉林於105年3月29日來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時,向相對人表達欲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帶回家鄉與家人團圓並就近照顧,相對人竟表示若受監護宣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然同意抗告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帶回家鄉,若伊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將受監護宣告人帶走,相對人將以監護人身分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只得請求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受監護宣告人平時由相對人照顧,惟相對人年紀已大、行動不便、視力受損,並無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上述相對人無法避免受監護宣告人遭養女張瑛君毆打即為適例。

且兩人關係緊張,時常發生爭吵,生活支出須依賴受監護宣告人之退休俸。

而相對人之女張瑛君離婚後與受監護宣告人及相對人同住於約十餘平方公尺之公寓內,其曾因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每月收入亦僅能維持自己生活,遑論兼顧受監護宣告人。

(五)伊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⒈伊現年48歲,定居大陸地區浙江省浦江縣,於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主管生產副總經理,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已連續在職15年工作穩定,配偶張巧靈為家管,夫妻兩人身體健康,無論是經濟狀況或照顧能力皆可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如改定為監護人後,欲攜監護宣告人與家族同住於浙江省浦江縣,藉由關係親密之家族關心照顧,應可讓受監護宣告人獲得正向刺激,減緩失智症之症狀。

⒉伊與配偶於103年5月5日共同出具贍養保證書,並經公證,願意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並承擔贍養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足見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

而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之區域,距離醫院約10分鐘車程,是未來受監護宣告人與抗告人同住,不論是監護人身體狀況、照顧能力、經濟能力及家族成員情感支持,均較相對人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為此聲明: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渭之監護人改由伊任之。

二、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皆有所缺損,難以自我主張並維護權益,故若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應囑託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人員進行訪視或調查,以明瞭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但原審認為僅於選定監護人時,方須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然不論家事事件法有無前述規定,改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影響並不亞於選定,是本件自有命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人員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釐清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之必要。

(二)受監護宣告人雖患有中度失智症,惟其僅有記憶力衰退、語言表達與找字能力嚴重缺損,且尚可進行日常簡單之自我照顧,故其應仍有能力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遷居大陸地區之意願,自應聽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並對其曉諭裁定結果影響,方能保障其權益。

且縱使假設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清晰表達其意見,必要時,原審亦應請專業人士協助。

原審未親自聽取受監護宣告人意見,亦未對其曉諭裁定結果,有違法之虞。

又原裁定略謂抗告人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左眼眶瘀傷照片為證,惟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女張瑛君所為,且該照片應係本件聲請前所拍攝,與有無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發生並無關聯云云。

雖該照片可能非在本件聲請前拍攝,然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者一直係相對人及張瑛君,並未因是否受監護宣告而有不同,由此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顧品質實令人堪憂。

(三)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退休並無收入,雖張瑛君可協助照顧,然張瑛君必須外出工作,薪水所得又僅足自己花用,因此相對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時,面對其因失智症引起之問題行為,難免因其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及經濟上之負荷增加而增強對受監護宣告人施虐之傾向。

是以相對人自非合適之監護人。

(四)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為抗告人之叔父、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以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經本院審驗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之診斷應為中度失智症,其記憶力衰退,語言表達與找字能力嚴重缺損,目前相對人之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如盥洗、進食、如廁等尚可獨立,但購物、交通、飲食、就醫等皆需他人協助,已無職業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

相對人之受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欠缺思辯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佳。

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

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見該案卷內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而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經其最近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張清渭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張瑛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裁定關於監護宣告部分於103年9月23日生效,同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受監護宣告人實際受照顧之情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之結果略以:【社工員評估】一、案主身心狀況: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經醫生診斷患失智症,具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生活需他人協助,又案妻年邁亦擔心無法妥適照顧案主,故安排案主入住板橋榮民之家,經評估案主確實因失智症因素無法妥適安排己身生活事宜,有指定監護人予以協助其相關生活之必要。

二、案主財產及經濟評估:案主每月領有退休俸1萬餘元,另有動產約5萬多元,於板橋區有一間不動產為自居,案主原自行管理個人財產,然因案主失智情形嚴重,故自103年開始由案妻擔任案主監護人並協助管理相關財物事宜,案主現雖居板橋榮民之家,但案妻仍需協助準備奶粉、尿布等耗材用品,該耗材費用皆由案主退休俸支付。

三、改定監護意願評估:103年案姪子曾至案家居住2日並攜案主帶上存摺、私章及身分證至大陸生活,案妻曾目睹案姪子拿取案主金錢擅自以紅包名義發放予大陸之親屬,後案主以電話聯繫案妻希冀返回臺灣,便發現其私章與存摺皆遺失,案妻擔憂爾後有類似情形發生,故聲請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妻亦表示案姪子未曾照顧過案主,不瞭解案主生活慣性,且案姪子之父為植物人,已為沈重負擔,較不適任案主之監護人。

四、案妻照顧計畫:案主年邁且患失智症,案妻近期安排案主板橋榮民之家居住,有專業人員協助照料案主,獲妥適照顧,每月仍陪同案主回診且榮民之家邀請案妻擔任志工,案妻亦可時常陪伴案主,以維繫感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是依據上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結果,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經由相對人安排下入住板橋榮民之家,並接受專業人員照護,並無照顧不週或是受監護宣告人有權益利益受損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無非謂: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受監護宣告人於相對人及張瑛君之照顧下,受照顧品質堪憂,且原審未命主管機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渭進行訪視,亦未聽取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渭之意見,並對其曉諭裁定結果之影響云云。

然關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103年間任由養女張瑛君毆打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渭成傷,且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顯有不適任監護之情乙節,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張清渭左眼眶瘀傷之照片列印一幀、失智照顧日誌、糖尿病的認識與防治網路資料等件為憑,然單憑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眼眶瘀傷照片,實難以確認該傷勢成因及時間,尚難以之遽認該傷勢為相對人或張瑛君所為,或因相對人照顧有所欠缺所致,而相對人亦否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下,且依據上揭社工訪視報告所指,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由相對人安排入住榮民之家,由專業人員加以照護下,亦難認為此安排有何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形,是抗告人所指摘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品質堪憂,已難遽予採信。

參以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係於68年間結婚,迄今已共同生活達37年之久,衡情受監護宣告人應已習由相對人照顧,其與相對人間之生活關係自應較抗告人更為信賴密切,是由相對人續為負責監護照顧事宜,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張瑛旁協助照顧,並無明顯不妥之處。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記憶力衰退,語言表達與找字能力嚴重缺損此情,亦據醫師診斷鑑定,則受監護宣告人能否完整思考瞭解遷居大陸地區之安排,而能清楚表達其意願,顯然有疑。

抗告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先前曾有此表示,然並未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前曾明確表示此項意願之足夠證據,已難遽為採信。

況且依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如貿然變更受監護宣告人長年之住居生活環境,並將受監護宣告人交由長期分隔兩地、居住大陸地區之抗告人照護晚年,亦難以認定此舉定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綜衡上情,相對人依上揭調查結果,未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事,本件尚無另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另本院認為本件已經囑託新北市社會局派員訪視受監護人之照護狀況下,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及其理解表達能力之限制情形,以及其接受調查訊問之可能程度,衡酌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下,認尚無命受監護宣告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照顧,能令受監護宣告人獲得最大限度親情之支持,兩造應捐棄過往成見,在原監護處分裁定安排下,若抗告人願意尊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以及經由本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下,抗告人來臺探望受監護宣告人,以續親屬之誼,相對人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妥適安排,附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令本院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情形,自難僅憑其上開指述,率爾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前案裁定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有何民法第1106條之1所定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發生,本件經由社工訪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為受監護宣告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認屬適當,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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