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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簡志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宏嘉間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交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8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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