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黃素貞(以下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 貳、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將房屋大門鑰匙更
- (二)抗告人於自軍方退伍之初,曾為他人作保,經法院判決應
- (三)相對人現與兒子同住,有二子可以扶養相對人。另由相對
-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 參、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 (一)原審依據抗告人於81年2月1日書立字據記載「每日下班十
- (二)又上揭字據左右兩邊顯非同時間書寫,假如抗告人書寫右
- (三)抗告人於102、103、104年間,曾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
- (四)本件相對人尚有2子,均屬高薪高收入者,而相對人提起
- (五)爰聲明:
- 肆、相對人對抗告人答辯之陳述經審理後略以:本件單純為夫妻
- 伍、本院認定如下:
-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49年間結婚,抗告人曾於81年2
-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陳蔓蒂交往,並在外同居,嗣
-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81年間起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
- (四)依據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抗告人係於81年2月1
- (五)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 (六)至抗告人猶執其退休俸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所餘薪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456,936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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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譚保中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譚保中給付相對人黃素貞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譚保中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譚保中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黃素貞(以下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49年間結婚,然抗告人於80年間自少將一職退伍後,經常未歸,抗告人為此曾於81年2月1日書立字據,向相對人承諾每日會準時回家,若不履行協定則分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其後抗告人卻與訴外人陳蔓蒂交往,並在外同居,嗣於103年9月26日擅自遷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
抗告人自81年間起每月給付相對人25,000元,詎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給付6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生活費。
為此,相對人依抗告人所書立之字據之契約法律關係,自103年10月起算分居期間,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生活費共600,000元。
貳、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將房屋大門鑰匙更換,致使抗告人無法回家,因而祇好在外租屋居住。
(二)抗告人於自軍方退伍之初,曾為他人作保,經法院判決應清償訴外人林愛華、邱玉蓮債務,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庚字第5698號執行命令,以債權人林愛華債權766,600元、邱玉蓮債權5,150,00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對抗告人就臺北郵政第35支局之債權,於抗告人得支領之退休金三分之一由債權人收取。
抗告人之薪俸每期(半年)為456,936元,被扣三分之一為120,000元,僅餘336,900元作生活費,每月僅56,150元。
抗告人先前身體健壯時還可做事賺錢貼補自己生活費及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但因年紀大加上身體不佳,已無法兼差賺錢。
因此,所餘薪俸支付治療糖尿病及大腸癌之醫藥費20,000餘元、房屋租金10,000元、看護費每月30,000元,已不足生活所需,目前尚須借貸度日,且目前身體消瘦體重祇剩40幾公斤。
(三)相對人現與兒子同住,有二子可以扶養相對人。另由相對人在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之利息收入資料,可以證明相對人有儲蓄收取利息,生活無虞,而抗告人在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下,請求鈞院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參、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審依據抗告人於81年2月1日書立字據記載「每日下班十九時到家(周二、五除外),如有特別公務先行告知家中同意延後回家。
若不履行協議則分居,我搬至公司住,每月給老婆五萬元正。
譚保中(81)02.01/0800」,惟在該字據左上方另有一段「一切依民法有關法律執行。
分居期間譚每月之退休俸50%給黃」之記載,兩者文意顯然不同,以左上方此段有附註之字樣,可見左邊後立者為事後意思,應優先適用。
原審未予詳查即行適用該字據右邊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50,000元,顯有未當。
(二)又上揭字據左右兩邊顯非同時間書寫,假如抗告人書寫右邊一則文字之際即交由相對人收執,則相對人不可能再將字據交還抗告人附記金額較少的左邊內容,抗告人認為是該字據是抗告人自己書寫放在抽屜,為相對人取走,並非抗告人交予相對人之承諾。
況且抗告人得支領之退休金三分之一由債權人收取。
抗告人生活費每月僅56,150元,若每月給予相對人50,000元,生於僅6,150元,將無法生活,抗告人實無可能將每月給50,000元字據給相對人之理。
(三)抗告人於102、103、104年間,曾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結腸腫瘤切除、大腸息肉切除手術而住院治療,且抗告人年逾80歲,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身體虛弱,抗告人出院後則在林口租屋暫住。
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1日起移居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中心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
每月收取30,000餘元至40,000餘元費用,加以債權人每月強制執行之金錢,抗告人已無法支應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有二子於法律上、道德上可以奉養,實無理由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生活費之理,原審對於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有2位高薪、高收入兒子本應奉養母親之責,何需抗告人給付生活費等情,不予調查而駁回抗辯,而判命抗告人需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原裁定實有未當之處。
(四)本件相對人尚有2子,均屬高薪高收入者,而相對人提起本件生活費請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2子均為相對人扶養義務人,原應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
是參酌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127,500元,每人每月為10,625元,縱使抗告人與2子共同負擔,抗告人只需分擔3,542元。
何況,抗告人體重僅剩37.3公斤,並經檢出有肺結核,經隔離治療期間又摔斷腿,身體狀況非佳。
綜上,抗告人若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已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
(五)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對抗告人答辯之陳述經審理後略以:本件單純為夫妻間之分居條件契約履行爭議。
而抗告人所立字據中,每月支付聲請人50,000元正,其實同時有抗告人所書寫附記:一切依民法有關法律執行,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50%給相對人(黃)之內容,均為抗告人自主意識下,明確給其配偶即相對人所親自書寫。
抗告人係於81年2月1日先寫該字據右邊的文字,約至81年5月後,抗告人發現其擔任董事長國瑞保險公司有問題,抗告人將兩造共有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上開公司,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如此伊什麼都沒有,還要還貸款,抗告人表示沒關係,他還有終身俸,抗告人就拿了一張小條子寫了左邊附記文字,左右兩邊的文字其實是兩張字據,但因為左邊的文字內容少,所以伊就合在一起影印。
是本件並依據兩造所約定之「一切依民法有關法律執行。
分居期間譚每月之退休俸50%給黃」內容,並更正為請求抗告人自103年10月到104年的9月之每月退休俸的一半,即總額為456,936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伍、本院認定如下: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49年間結婚,抗告人曾於81年2月1日書立字據,以雙方分居作為給付條件,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並附記表示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分50%給相對人,嗣後並再約定「一切依民法有關法律執行。
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50%給相對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抗告人所書立之字據影本1件為證。
抗告人並未否認該字據為其所書寫,惟辯稱:該字據左右兩邊文字顯非同時間書寫,如抗告人書寫右邊一則文字即交由相對人收執,則相對人不可能再將字據交還抗告人附記金額較少的左邊內容,抗告人認為是該字據是抗告人自己書寫放在抽屜,為相對人取走,並非抗告人交予相對人之承諾云云,惟依據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抗告人係於81年2月1日先寫該字據右邊的文字,約至81年5月後,抗告人發現其擔任董事長國瑞保險公司有問題,抗告人將兩造共有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上開公司,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如此伊什麼都沒有,還要還貸款,抗告人表是沒關係,他還有終身俸,抗告人就拿了一張小條子寫了左邊附記文字,左右兩邊的文字其實是兩張字據,但因為左邊的文字內容少,所以伊就合在一起影印等情,是可見該字據係先後書寫,事後由相對人一起影印,方會同時呈現在同一張字據上,所以該左邊文字應非係抗告人在先前字據上所加記。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陳蔓蒂交往,並在外同居,嗣於103年9月26日遷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陸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收據影本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影本1件、相對人與陳蔓蒂合照之照片2幀、抗告人停放汽車之照片1幀、相對人與陳蔓蒂共同署名致贈告別式花圈之照片3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林口租屋居住,甚或自104年9月1日起已移居至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惟以抗告人事前已離家多年,且與陳蔓蒂交往、同居,對於家庭完整性之無法維持,自可歸責,況事後亦無抗告人實質修補兩造關係之情形,衡情難謂抗告人之分居有何正當理由,所辯容難採認。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81年間起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詎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給付6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抗告人係於81年2月1日先寫該字據右邊的文字,約至81年5月後,抗告人發現其擔任董事長國瑞保險公司有問題,抗告人將兩造共有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上開公司,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如此伊什麼都沒有,還要還貸款,抗告人表示沒關係,他還有終身俸,抗告人就拿了一張小條子寫了左邊附記文字,左右兩邊的文字其實是兩張字據,但因為左邊的文字內容少,所以伊就合在一起影印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提出影印字據中左邊文字(即一切依民法有關法律執行。
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50%給相對人),係兩造較後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抗告人於103年、104年,每年所領取之退休給與為913,872元,此有抗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稽。
是抗告人於103年、104年間,每月所領取之退休給與為76,156元,其半數即為38,078元無誤。
(五)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既以雙方分居作為給付生活費之條件而達成協議,並約定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50%給相對人,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該書立字據履行。
又經相對人當庭表示本件係依據該影印字據之左邊文字為請求之依據,並經減縮聲明為請求抗告人自103年10月到104年的9月之每月退休俸的一半,即總額為456,936元,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六)至抗告人猶執其退休俸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所餘薪俸尚須支付醫藥費、房屋租金、看護費等費用,已不足生活所需,尚須借債渡日,無力完全依照承諾來給付;
且相對人尚有二子可以扶養之,生活無虞,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庚字第569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鏡檢查瘜肉切除同意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預約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證,惟此僅涉及抗告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相對人依契約請求之法律上權利,原審同此認定,並無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456,936元部分,由於相對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且相對人亦已明確表示係依據兩造間關於分居期間,抗告人每月之退休俸50%給相對人之約定請求,是此部分抗告係有理由,原裁定就此超過456,936元認定部分應予廢棄。
惟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部分,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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