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兩造之父親劉祥喜自與兩造母親離
- (二)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 二、相對人則辯稱:
- (一)訴外人劉祥喜於97年間即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
- (二)劉祥喜於97年間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劉祥喜之子女,業提出戶籍謄本為
- (三)聲請人雖主張自劉祥喜於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
-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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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劉睿逸
非訟代理人 劉祥喜
相 對 人 劉子碩
非訟代理人 張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兩造之父親劉祥喜自與兩造母親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父親劉祥喜之責,相對人則自民國96年間離家後即對父親劉祥喜不聞不問,嗣父親劉祥喜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父親劉祥喜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然99年11月16日前劉祥喜之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為劉祥喜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難以單據逐一舉證,故相對人應負擔劉祥喜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之生活費用,爰以上開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標準計算,合計共36萬元(即12,000元×30個月)。
(二)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而兩造均為劉祥喜之子女,依法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應平均負擔扶養劉祥喜之責,上開相對人本應負擔劉祥喜之生活費用36萬元,卻由聲請人負擔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3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訴外人劉祥喜於97年間即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調查發現其名下尚有房地、股票、租金等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劉祥喜撤回前案訴訟。
(二)劉祥喜於97年間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地,頂樓兩邊尚有加蓋及出租,租金收入為每月24,000元,房地總計價值約1116萬元,台中縣石岡鄉尚有二筆土地,及股票、古董等,劉祥喜資力遠比相對人為佳,為此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劉祥喜無權請求相對人扶養,亦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絕非屬實。
綜上,劉祥喜有能力維持自己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劉祥喜之子女,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再兩造之父親劉祥喜曾於97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嗣後劉祥喜撤回起訴。
劉祥喜再於100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劉祥喜人12,000元確定。
劉祥喜又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劉祥喜提起抗告,經本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後,劉祥喜於104年間再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劉祥喜之女兒劉睿逸代墊之扶養費共36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自劉祥喜於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係由其單獨負擔扶養劉祥喜之責,此期間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父親劉祥喜扶養費用共36萬元,相對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經查,依兩造父親劉祥喜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劉祥喜97年度有營利所得3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台中市○○鄉○○○段000○000號土地、股票4筆;
98年度名下有投資4筆、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台中市○○鄉○○○段000○000號土地、股票2筆、財產交易所得47120元;
99年度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是兩造父親劉祥喜97、98年度名下有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已足維持其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兩造對劉祥喜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於97、98年間縱使曾支付劉祥喜生活費,係聲請人為盡其孝道而奉養父親,為本於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然相對人對父親劉祥喜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因聲請人對父親盡孝道奉養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99年4月27日兩造父親劉祥喜雖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關於前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買賣經過,業經劉祥喜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稱:(問:你賣多少錢?)答:400萬元多一點點。
(問:錢有給你嗎?)答:因為我向女兒借很多錢,抵銷了(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一】第143頁),而關於劉祥喜所稱對聲請人負債及抵銷等節,均未見劉祥喜提出證據為佐,已難盡信為真;
且查劉祥喜前曾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其後因劉祥喜名下有系爭房屋、股票、租金收入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而撤回起訴。
嗣劉祥喜變賣股票及移轉前揭永和房地予聲請人後,再度於99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見聲請人已有刻意製造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又劉祥喜於99年間變賣股票,據劉祥喜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案陳稱所得約20餘萬元供生活費用等語,則劉祥喜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15日是否無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非無疑。
況且,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應就其曾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實係劉祥喜單方製作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支付父親劉祥喜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及數額,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按月12,000元為標準計算,合計共36萬元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代相對人墊付之兩造父親劉祥喜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劉祥喜於上開期間難認已無法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亦未就其曾代相對人墊付看護費、醫療費、車資,及實際墊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劉祥喜扶養費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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